某保险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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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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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39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XXXX。
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2XXXX。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6922.7元。事实与事由:本案损失应当有事故中另外两车的交强险优先赔偿。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付给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44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赵远驾驶豫B×××××号出租车沿新曹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电厂红绿灯西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灯的康付其驾驶的豫B×××××号轿车,付振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追尾连撞事故,造成司机康付其受伤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车上的乘客王凯飞、张鑫受伤,三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认定,赵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凯飞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王凯飞住院9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442.2元。2017年7月5日,王凯飞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B×××××医疗费4442.2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医院支出。误工、营养、伙食、护理共计1974元。此次事故已终结。双方无异议”。张鑫受伤后也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为此,张鑫支出CT费、检查费等共计424.5元。2017年7月15日,张鑫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B×××××医疗费425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医院支出。此次事故已终结。双方无异议”。
另查明,豫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车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位。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法确认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王凯飞的医疗费4442.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王凯飞的营养费90元(住院9天,按每天10元计算);
3、王凯飞的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9天,按每天40元计算);
4、王凯飞的误工费671元(住院9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
5、王凯飞的护理费835元(住院9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
6、王凯飞的交通费100元,王凯飞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王凯飞的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
7、张鑫的医疗费42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综上,依法确认王凯飞的有效损失为6498.2元,张鑫的医疗费424.5元,以上共计692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驾驶员赵远驾驶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出租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凯飞、张鑫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二伤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依法认定的二伤者的有效损失6922.7元。因肇事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上述有效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认定的数额支付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理赔款。对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主张的眼镜费,因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本次事故造成,故不予支持。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请超出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的抗辩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伤者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承运人在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且承运人责任险亦未约定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属于免责范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理赔款6922.7元;二、驳回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远驾驶的本案车辆所有人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车在营运中,因承运人即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之责任造成被承运人王凯飞损失,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按照运输合同关系,已先行赔偿王凯飞,该赔偿款项属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损失范围,且本案营运行为产生的赔偿款项发生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保险合同理赔事宜与因交通事故使用交强险限额赔偿非本车内的被侵权的第三人事宜不同,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使用事故中另外两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保林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