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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豫17民终44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彩虹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被上诉人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事故另两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不服金额为13808.3元;2、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未扣除事故另两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一审证据,驾驶员冯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王锦栓、张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由事故的三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该赔偿顺序,直接判决其公司按照车上人员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公司全部损失是正确的。虽然其公司的驾驶员冯胜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冯胜利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需要先向造成其损失的第三人追偿,而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明确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享有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也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20678.17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2时30分,冯胜利驾驶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DH177挂号重型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121KM+800M处,与王栓锦临时停放在路上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张连军临时停在路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豫D×××××-DH177挂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又与张连军临时停在路上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冯胜利和其驾驶的车上的乘车人鲁俊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锦栓、张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胜利被送往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右手开放性外伤;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头部开放性外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行“右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头部清创缝合术”,花费医疗费18658.03元,交通费200元。
一审另查明:冯胜利系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6月30日经协商,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支付冯胜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豫D×××××-DH1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其公司的车辆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合理支持。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58.0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947.87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426元/年÷365天×7天合款947.87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因冯胜利的损伤未定残,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合计21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依照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人数、地点等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0015.9元,该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河南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已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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