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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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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624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晨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陟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运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3698,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运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36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久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就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应当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司机石全源并非是一人驾驶该车辆,当时在副驾驶位置上还有一位具有多年A2驾驶资格的侯海峰,而且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并非是因为石全源持实习期驾照而导致的。虽然司机石全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对于该情况保险公司有拒绝赔偿的权利。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如果保险人将其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的,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应当向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情形免赔的条款并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石全源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款第三款规定,一审认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上诉人的驾驶员石全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的约定,字体均加黑加粗进行了标识;二、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签字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1、保险公司在免除责任事项中,将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应当视为保险人将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武陟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1日,案外人石全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牵引豫HXXX0挂车在济南市××省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出险并对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定损金额为30078元,残值作价金额2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98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告知函,该行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载明同意将本案事故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河南锐驰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述告知函及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石全源的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5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石全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上述规定。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亦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约定,且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标示。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示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该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综上,该院认定被告将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1878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且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系被告伪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陟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5元后,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梁慧敏的证人证言,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梁慧敏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梁慧敏的身份证系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投保单上的梁慧敏为同一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梁慧敏的签名与投保单上梁慧敏的签名非同一人。事发时,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事由进行加粗加黑,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约定,且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标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示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等,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该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将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无不当。石全源驾驶久运汽车公司所有的豫H×××××牵引豫HXXX0挂车在济南市××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将上述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故久运汽车公司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久运汽车公司另称涉案车辆并非牵引挂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久运汽车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及施救费共计31878元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久运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武陟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黄跃敏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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