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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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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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36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7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17439XXXX。
法定代表人蔡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53189XXXX。
法定代表人肖秋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其不应负担。事实与事由:一审中,评估机构评估过程未通知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评估项目、价格不知情,且评估项目与照片不符,明显超过提供的定损照片范围,扩大车辆损失,对扩大部分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报告不应采用。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事故发生在湖南岳阳,不配合甲保险公司到场定损,法院评估诉前评估程序违法。停车费、劳务费不是保险理赔项目。一审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申请错误,请求二审重新评估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庭后提交的运输、驾驶员等相关证书未再次质证。
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本案价值评估机构是经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合法。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损失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81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豫BXXX7挂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51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2017年3月22日,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人王军旗驾驶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B×××××(豫B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18KM+500M(南往北)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因道路拥堵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由李国芳驾驶的皖M×××××(皖M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认定,王军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芳不负事故责任,由王军旗当场一次性赔付李国芳600元整。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B×××××(豫B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11425元,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支付施救、停车费1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确认的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豫B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11142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50元,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给皖M×××××(皖MXXX3挂)车的600元,共计117875元,未超过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甲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求的超出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7875元;二、驳回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1330元,由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本案车辆损失评估,由法院根据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甲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在诉讼中,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准许。停车费、劳务费是车辆事故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属施救费范畴,应予支持。本案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相应资格,一审法院核实真实有效,能证实相应事实,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保林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