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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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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317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侯XX,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通达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通达公司与实际车主侯XX之间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而不是人的管理关系,通达公司对实际车主或者车辆驾驶人没有管理义务,一审认定通达公司对车辆管理人疏于管理让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审理并判决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通达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作为专业从事交通运输的公司对相关交通法规应当是熟知的,其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的侯XX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明显的管理疏忽,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然是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但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事故受害人后依法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通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在此赔偿范围内与司机侯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侯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XX、通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44899.0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侯XX、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10时50分,侯XX无证驾驶自己购买的、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的豫B×××××、豫B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潘钦台侧面相撞,致使潘钦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潘钦台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与侯XX、通达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潘钦台各项损失共计144899.04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现某保险公司依生效判决已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账户打款144899.04元,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某保险公司、通达公司、侯XX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兰民初字第01875号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通达公司系事故车辆豫B×××××、豫B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侯XX是实际车主和驾驶人,通达公司与侯XX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达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自己名下的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驾驶人侯XX无证驾驶疏于管理,致使侯XX驾驶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通达公司和无证驾驶人侯XX行驶追偿权,并有权要求通达公司与侯XX连带清偿其代为垫付的理赔款共计144899.04元,故针对某保险公司对通达公司、侯XX的该项诉请,一审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通达公司、侯XX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侯XX、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某保险公司代为其垫付的理赔款共计144899.04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侯XX、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侯XX所购买的豫B×××××、豫B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通达公司的名下,侯XX与通达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在侯XX驾驶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通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某保险公司向对事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通达公司和侯XX行驶追偿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林
审 判 员  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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