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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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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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7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韩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未考虑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按照承保时新车购置价计算全损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65320.38元的车损错误。二、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货物每次启运前,被上诉人必须通过邮件或者短信通知上诉人,启运前未通知上诉人的,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7722.4元的货损错误。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辩称:一、涉案车辆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认定全损,残值4000元,施救费4000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65320.3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货物每次启运前,被上诉人必须通过邮件或者短信通知上诉人,但却没有约定上诉方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导致该约定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且该约定的第一款规定的是“被上诉人应于每月月初10日前向甲方和提供上月货物运输清单”,被上诉人选择的是第一款并且实际履行第一款的约定。另《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是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二款属于免除上诉人主要赔偿义务的条款,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特别提醒义务,而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15320.38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华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23042.78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0日1时30分,潘子民驾驶华盛公司所有的豫M×××××/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40苍硕高速公路贵港往梧州方向71KM+400m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在高速公路追尾肖传亮驾驶鲁N×××××/鲁N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管二大队认定,潘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传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予以出险并出具出险通知书,意见为属国内公路货运险“碰撞”责任同意立案。并于当日出具出现查勘报告并进行估损,载明货物损失59800元,搬运费5000元。在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上载明车上货物为老干妈酱料损失为352箱,市场价值59136元,搬运费5000元,合计为64136元,保险公司出具损失核定清单对货物名称予以认定,并出具同意立案意见。随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依据其公司出具的赔款说明及疑难案件审批流转表中记载的豫M×××××号车损失严重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并核定车损为145919.07元,车辆残值为4000元,施救费核定为4000元,遂向华盛公司支付车损理赔款145919.07元。华盛公司认为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车损理赔款及货物损失,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华盛公司所有的豫M×××××号货车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45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2月23日,华盛公司(乙方)与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HNXXX201641120001号《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保险标的为符合安全规定的货物及瓜果、蔬菜类货物为预约保险范围;承保险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方式:乙方应于每月月初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货物运输清单。货物在每次启运前,乙方须通过邮件或者短信息通知甲方。启运前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不负责赔偿;协议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乙方本年度计划运输保险标的金额即保险金额为600万元,其中新鲜瓜、果、蔬菜类货物保险金额为80万元;免赔额为新鲜瓜、果、蔬菜类货物损失,每次事故损失金额低于2万元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每次事故损失金额高于或等于2万元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20%。其他类货物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华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释义: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系数为1.1%,折旧按月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华盛公司投保的豫M×××××挂号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金额234450元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购买的为不计免赔险,且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金额,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审被告应赔付的车损金额为234450元,但仅赔付了145919.07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另行赔付65320.38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57722.4元,原审被告认定货物损失为641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关于保险责任及免赔额的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货物损失64136×(1-10%)=57722.4元。故原审原告关于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23042.78元,原审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审原告要求的损失,原审被告未及时赔付,给其造成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计算时间,原审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0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被告辩称,货物启运前,原审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审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称购买保险时,未见到该份保险协议,且原审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其无证据证明对原审原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304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12304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盛公司投保的豫M×××××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201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华盛公司按此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4883.21元,按照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金额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234450元,原审判决依据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判决上诉人另承担65320.38元的车损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属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货物在每次启运前,乙方须通过邮件或者短信息通知甲方。启运前未通知保险公司的,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主要赔偿义务的条款,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特别提醒义务,而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判决上诉人承担57722.4元的货损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俊洁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