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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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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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4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7-09-25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12楼。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住河南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黄海波驾驶原告的豫H×××××、豫H×××××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S31杭新景高速往杭州方向12KM+900M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杭州支队五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21350元,垫付第三方杭州市公路管理局路产等损失295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诉前评估鉴定为73635元。因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停止营运40天,造成停运损失4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两份,其中主车赔偿限额309000元、挂车赔偿限额87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155万,均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545元。
被告辩称,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损失,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间接损失应予驳回,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4、车辆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3635元及支付评估费2000元。5、施救费32张,计款18000元;路产、苗木等损失票据8张,证明赔偿路产及苗木损失3021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不能反映车辆的更换项目是否合理,评估报告显示更换4个轮胎,但照片只显示两个坏的轮胎,被告认为评估报告违反程序,应依法核实鉴定项目。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重复,不可能存在两个施救单位,施救费票据印章模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施救费严重超标,应依法核实施救费;对650元的发票有异议,对路产损失手工发票有异议,公路管理局印章模糊,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支付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瑞通公司2000元。原告质证称需向瑞通公司核实一下。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称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违反程序,照片和更换项目不符,应予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评估违反程序或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评估报告和鉴定花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上印章模糊,且费用超标;对其中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九张发票(金额为650元)有异议,该九张发票未说明发票用途,不予认可;对路产损失手写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施救费票据真实,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九张发票虽未注明用途,但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对该九张发票予以采信;路产及苗木损失票据虽系手写,但加盖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公章,对该手写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称需核实一下,因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7日4时41分许,黄海波驾驶登记在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牌号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豫H×××××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到新景高速往××方向××处,车辆左侧与中央护栏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桐庐杭新景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施救费16800元,支付桐庐县园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装卸费(场地吊车费)900元,支付建德市友援车辆施救队高速应急抢修费用、前桥修正、预警2小时及路面清理等费用3000元,支付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面修复费用650元,综上,原告支付的施救花费共计21350元。原告支付杭州市公路管理局苗木损失和防撞护栏板、防撞护栏柱、防撞栏板托架分别为7800元和21760元(两项共计29560元),原告的车辆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363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9000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7000元,均购买有车损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1350元、路产及苗木损失29560元、车辆损失73635元、停运损失40000元,共计164545元。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瑞通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1350元,路产及苗木损失29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73635元,被告提出评估违反程序应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3635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0000元,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22545元。被告辩称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630元,由原告承担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刘发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