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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X、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1181民初83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德兴市人民法院 2017-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77308XXXX。
法定代表人叶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699980XXXX。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韩XX、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23时23分许,由驾驶员韩XX驾驶的豫PXXXXX(主)豫PXXXXX(挂)货车在德昌高速公路56KM+800M处附近与赣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七大队出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货车所承载货物为浙江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韩XX运输,车辆豫PXXXXX(主)豫PXXXXX(挂)货车为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原告处投保的物流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累计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受损货物经定损确定为,空调报废17台28627元,空调受损25台4551元,受损包装75套5270元,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根据赔款理算,理算金额为38448X(1-10%)=34603.2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理赔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4603.2元,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予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具有向两名被告追偿的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已赔付的理赔款346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驾驶员韩XX负全部责任;
2、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原告处投保的物流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投保期限、金额;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各一份,证明车辆的驾驶人为韩XX,车辆的所有人为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4、出险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理理赔的出险情况;
5、运输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韩XX运输货物;
6、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出货单、损坏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因车祸导致空调损坏情况及损失金额;
7、理赔款支付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理赔款支付于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8、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证明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追偿权利转让于原告;
9、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
被告韩XX、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3时23分许,由驾驶员韩XX驾驶的豫PXXXXX(主)豫PXXXXX(挂)货车在德昌高速公路56KM+800M处附近与赣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七大队出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豫PXXXXX(主)豫PXXXXX(挂)货车为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原告处投保的物流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累计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受损货物经定损确定为,空调报废17台28627元,空调受损25台4551元,受损包装75套5270元,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根据赔款理算,理算金额为38448X(1-10%)=34603.2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理赔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4603.2元,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予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具有向两名被告追偿的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已赔付的理赔款346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累计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理赔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4603.2元,同时,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予原告,故原告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韩XX驾驶,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被告韩XX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赔付的理赔款346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韩XX赔偿原告已赔付的理赔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4603.2元,限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3元,由被告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沈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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