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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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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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11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团风县人民法院 2017-12-12
原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7017XXXX。
法定代表人: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X,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97191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XX,男,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原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福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赔付财产损失和评估费39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刘XX驾驶鄂J×××××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回龙山向黄州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该车行至回龙山××路段,由于避让不当将团风县回龙山镇供电公司和团风县电信通信公司的设备拉坏,造成团风县回龙山镇供电公司和团风县电信通信公司供电、通信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团风县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团风县电信通信公司财产损失为19750元,团风县回龙山镇供电公司财产损失为17840元,评估费为2200元。2017年8月23日,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调解,第三人刘XX向受损方共计赔偿37590元。鄂J×××××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对超出已赔付部分我公司未参与,不予认可。
第三人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协商未达成协议,经评估损失为37590元,我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方,我支付的赔偿款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应赔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中福汽车销售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6年12月5日,第三人刘XX驾驶鄂J×××××轻型自卸货车由回龙山镇开往黄州方向,16时许该车行至106国道团风县回龙山××路段,将团风县回龙山镇供电公司和团风县电信通信公司的设备拉坏,造成供电、通信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刘XX承担全部责任。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团风县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该事故造成团风县回龙山镇供电公司线路及团风县电信通信公司通讯线路受损的财产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认定在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12月6日,受损电力线路损失价值为17840元,受损通讯线路损失价值为19750元,并于2017年7月29日出具鄂循价鉴(黄冈)[2017]第41号、42号两份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用去鉴定费2200元。2017年8月23日,经团风县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主持调解,第三人刘XX赔偿团风县回龙山镇供电公司17840元,赔偿团风县电信通信公司1975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损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财产受损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故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受团风县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原告以其作为赔偿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以证实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该公司定损为272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定损结果经被保险人以及受损方确认。故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59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刘XX陈述其为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且实际驾驶人为其本人,同时第三人刘X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认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第三人刘XX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590元,由于第三人刘XX已实际支付给受损方,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27200元,余下赔偿款1039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XX,原告返还第三人刘XX保险赔偿款2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刘XX保险赔偿金10390元。
二、原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第三人刘XX保险赔偿金27200元
三、鉴定费2200元由第三人刘XX承担。
四、驳回原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50元由第三人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