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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德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德燃气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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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405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住所地: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德县。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德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崔军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女,汉族,现住绥德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德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德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德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绥德亨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绥德燃气公司的经济损失6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加气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全部损失应由其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定性是正确的,加气站不属道交法规定的道路。理由:1、加气站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只是提供服务的场所。2、损害发生的过程中,绥德燃气公司与绥德亨通公司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绥德燃气公司答辩称:1、站在诉求赔偿角度,答辩人对已经实现诉求利益的一审判决是不持异议的。2、对于本案事故性质,答辩人认为还是同一审起诉时的理由,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
绥德县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CNG加气机维修损失6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的陕KK公交车在原告的CNG加气站加气后,车辆启动将原告的CNG加气机拉倒损坏,之后原告经加气机供货单位委派技术人员检测后,技术人员认为需返厂维修。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关于维修问题和供货方成都华气厚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了维修合同,对加气机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68000元。被告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的陕KK公交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附则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除上述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畴,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场合的机动车损害事件,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应以普通侵权案件来处理。原告绥德县燃气有限公司的加气机被损坏应以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予以赔偿,不应按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赔偿原告绥德县燃气有限公司加气机维修损失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绥德县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绥德燃气公司提供加气服务的过程中,上诉人绥德亨通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加气枪未拔出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将被上诉人绥德燃气公司的CNG加气机拉倒导致损害发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绥德亨通公司对被上诉人绥德燃气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绥德亨通公司的公交车在本次事故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绥德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绥德县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虹
审判员 乔幼涛
审判员 崔文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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