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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管XX。
委托代理人:杨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主审、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辽A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201,500元,累计责任限额812,5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5万元),每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及医疗费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车辆座位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007,500元。
辽AXXXXX轿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谷某某,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谷某某系挂靠关系,谷某某雇佣案外人杨某某为司机。2010年1月12日11时30分,杨某某驾驶辽AXXXXX轿车在沈阳市沈辽路辽鞍集团门前与孙某驾驶的辽AX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辽AXXXXX轿车上乘客唐某严重受伤的后果。唐某治疗后,将杨某某、谷某某及本案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于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某某赔偿唐某医疗费59,181.65元,误工费6,011.48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900元,鉴定费880元,查询费50元,复印费80元,并判决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对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扣划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60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保险条款、(2011)于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1)于执字第1845号执行通知书、沈法(2011于)执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辽AXXXXX轿车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乘客唐某在乘坐诉争车辆时受伤,其赔偿请求已得到法院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方具备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基础,因此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交强险赔付款的主张,亦无依据,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及“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及医疗费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金额中,医疗费应为45,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查询费、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某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金63,521.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7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9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乘客唐某乘坐被上诉人公司的出租车时受伤,法院于2011年作出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乘客唐某的损失,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直至2014年6月24日被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在2011年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才起诉上诉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总计5800元在保险金额中扣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应该知道之日起2年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保险条例25条,被上诉人在具有请求权时才能向上诉人请求,请求权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开始计算,造成的损失由我方承担。伙食费和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在保险单复印件中特别约定其中医疗费不包括营养费和伙食补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于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谷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查询费、复印费共计77,703.13元,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24日,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9,601元,因此,在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即实际向旅客进行了赔偿后,方具备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基础,故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营养费、伙食费是否应予赔偿。双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及“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及医疗费免赔额3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金额中,医疗费应为45,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医疗费范畴,双方亦未做特别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沈阳市铠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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