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赵X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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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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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1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审原告赵X与原审被告、第三人兴城市鹏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兴城市鹏源驾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兴旧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赵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兴城市鹏源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一审诉称:原告的丈夫李文爽是兴城市鹏源驾校的学员,鹏源驾校于2014年4月28日以投保人的身份为李文爽等231名学员向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正式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若学员发生意外身故可获得18万元赔偿金,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00:00:00起至2017年4月29日00:00:00止。原告的丈夫李文爽于2014年6月24日上午参加鹏源驾校科目三考试,在乘坐辽PXXX59号出租车由考试B点返回考试A点过程中,该出租车与辽PXXXXX号自卸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丈夫李文爽当场死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的理赔要遵照规定,这个事故根据保险公司对案情的审查和审核,经过讨论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请原告依照案情存在的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及义务。
第三人兴城市鹏源驾校一审述称:第一、李文爽生前确系我校学员,我校也确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过商业保险,为培训学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内容基本如原告诉状所述。第二、对于李文爽乘坐出租车与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故的事实,我校也无异议。但该起事故是否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因我校对保险合同也未深入研究,故不便作出结论性发言。我校愿意配合原告就保险合同情况提供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希望保险公司能够本着保险的最大社会诚信原则,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进行赔付。第三、我校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当然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原告并未对我校提出实体请求,说明其对此也明知。但其仍要求我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因为,承担诉讼费的前提,是实体上承担败诉的责任。综上,我校认为,原告将我校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校充其量系本案第三人,且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实体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50分许,吴春林无证且超速驾驶辽P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城市临河街与海达路交通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杨贵贤超速驾驶的辽PD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张爱党、李文爽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李响受伤,司机杨贵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另查明,李文爽、张爱党以及李响均系第三人兴城市鹏源驾校的学员。第三人兴城市鹏源驾校于2014年4月15日为包括张爱党在内的136名学员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李文爽属四类工种,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金额为18万元。保险责任范围项下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校学习、长途训练、考试过程中或驾校车辆接、送被保险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事发当天,三人均系参加驾驶培训科目三考试。对于之所以乘坐出租车,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李文爽系乘坐出租车准备回驾校补录指纹。第三人兴城市鹏源驾校认为三名学员事发当时考试已经结束,驾校也不负责接送。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三名学员科目三考试已经通过或结束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于庭审中对李文爽是否需补录指纹表示不确定,但对于事发地点属回A点和回驾校均必经之地点,并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不久,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向本次事故受伤的案外人李响做调查询问时,李响称“我们的考试路线是A点、B点。我们是从B点返回A点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系李文爽的妻子,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依约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李文爽等驾校学员事发当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考试过程中”,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对抗的过程。当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并依举证情况依法认证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李文爽于事发当时乘坐出租车系从B点返回A点,准备回驾校补录指纹,虽系其单方陈述,但对于事发当天,李文爽系参加驾校组织的驾驶培训科目三考试,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也恰在A至B考试路线之间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虽认为到达B点就意味着考试结束,但因客观上也存在因指纹录入故障而补录指纹重新考试的可能,加之事发不久,交警部门对受伤的学员李响进行事故调查询问时,其亦明确称“我们是从B点返回A点”,基于前述事实,考虑到李文爽已因故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有举证证明李文爽至B点之时已经考试完毕,不存在补录指纹的情形的证明义务。现由于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至于原告所主张之情形,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考试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由于汉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多义性与模糊性,加之缔约当事人驾驭语言文字能力和法律常识的不对等,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在所难免。在保险合同对“考试过程中”的情形未作出详细的规定,比如在科目三的“考试过程中”未明确指向为A点考试上车开始至B点考试下车结束的情况下,双方对“考试过程中”出现理解上的分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定的格式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进行解释。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所确认的保险合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考试过程中”应作扩大解释,即应当包括从A点到B点的考试以及诸如返回驾校补录指纹等考试所必需的准备工作,这本身亦属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兴城市鹏源驾校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且发生纠纷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争执而酿成,虽兴城市鹏源驾校被原告从程序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实体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保险赔偿金18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第一,该案从A点到B点考试结束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自费租车从B点到A点的学员们的独立自主行为也充分说明此时学员不在校方的担保、指引、操控下。所以,这样的不特定时间、地域相对特定主体学员及校方都详知,此时考试结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第二,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举证是法定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费租车行为是校方的考试程序与内容所要求的应考行为,对于补录指纹是学员陈述的乘出租车的主观目的,与乘坐出租车的客观行为的事实性质无关,也就是与该案事实定性无关。第三,自费乘坐出租车行为是自己扩大风险范围的行为,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
赵X二审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李文爽是驾校的学员,鹏源驾校为其投保了机动车培训学员意外伤害保险,李文爽是在鹏源驾校组织的科目三考试过程中在考场的范围内由B点返回A点补录指纹的时候出现意外,根据鹏源驾校和上诉人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四,李文爽在2014年6月24日上午参加本案第三人鹏源驾校组织的科目三考试,在路考现场由A点驶向B点,在B点返回A点过程中乘坐出租车与重型货车相撞,当场意外身故,李文爽当时存在补录指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与兴城市鹏源驾校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该份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机动车辆驾驶培训学校学习、长途训练、考试过程中或驾校车辆接、送被保险人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文爽发生事故时考试已经结束,并非合同约定的“考试过程中”,故而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案中,李文爽是在进行驾驶员培训科目三考试时从考试结束地点(B点)返回考试开始地点(A点)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此期间应否视为合同约定的“考试过程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驾驶员培训科目三考试客观上存在考试指纹录入故障而需补录指纹重新考试的可能,但李文爽已经死亡,是否由(B点)返回考试开始地点(A点)系指纹录入故障而需补录指纹重新考试已无从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故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李文爽考试已经结束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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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冯 新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岳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