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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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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滁州市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滁州市大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皖M×××××号半挂牵引车和皖M×××××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保险人分别为城南汽运公司和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李X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摘要)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3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城南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夏家山驾驶上述车辆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景包装厂门口右转弯时,遇李月珍、刘忠华分别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夏家山车辆右侧刮擦到两辆人力三轮车的左侧,致李月珍当场死亡、刘志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没有发现事故发生,夏家山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家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家山赔付李月珍各项损失470000元。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夏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城南汽运公司支付了死者死亡赔偿金277368元(23114元/年×12年=277368元),丧葬费22300元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70000元。
另查,大康汽运公司和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李X甲将权利转让给了城南汽运公司。死者李月珍属城镇居民。M11980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皖M×××××挂号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大康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实际所有人城南汽运公司,城南汽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事故认定书中对城南汽运公司的驾驶员所持的驾驶证,未提出异议,其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的行驶证也在有效期限内,某保险公司辩称的驾驶证未按时年审,车辆检验不合格,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是一个概念,且法院的判决书也未认定驾驶员逃逸,某保险公司以此为抗辩,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死者李月珍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8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依法调整为70000元。城南汽运公司赔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死者李月珍的损失夏家山已赔付,夏家山是滁州市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城南汽运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城南汽运公司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7368元(23114元/年×12年=277368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369668元,因投保了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69668元;驳回原告滁州市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原告滁州市城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78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起事故中,驾驶员夏家山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整车制动不合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驾驶员夏家山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城南汽运公司承担。
城南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大康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城南汽运公司受让保险权益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夏家山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同时,其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的行驶证也在有效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属于肇事后逃逸以及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又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抚慰金。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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