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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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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
负责人:张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全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上诉人邮政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顺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顺驰汽运公司系皖M×××××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限额为325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营业汽车损失险、限额为325000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4日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中约定每次赔付实现20%绝对免赔率。
2014年4月1日19时30分,吴成勇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50米处时,与戴晨晨载涂友星驾驶的皖M×××××摩托车相撞,致戴晨晨、涂友星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驰汽运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5月6日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顺驰汽运公司车辆损失为268576.58元。为减少损失,顺驰汽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该车修复后,顺驰汽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268576.58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8日,顺驰汽运公司以两台重型自卸货车(每台车价值32.5万元)作为抵押担保为案外人吴阳从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贷款45.4万元。目前,吴阳按期还贷。
事故发生后,顺驰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发生争议,顺驰汽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68576.58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72576.58元;二、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268576.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签发给顺驰汽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本案皖M×××××重型自卸货车起火燃烧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两车碰撞后,导致起火,所造成的损失符合营业汽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碰撞”的范围,应按照营业汽车损失险予以赔付。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予以赔付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合同关于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实际上是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为保证抵押物的安全而提供的另一种形式的担保,以便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通过保险理赔请求权来补偿实现抵押权。现在顺驰汽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已经完全修复,还贷情况良好,况且顺驰汽运公司是两台重型自卸货车(价值65万元)抵押给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对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的抵押权没有损害。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的价值修复或重置,如果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则不利车辆的修复。故对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要求直接赔付其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顺驰汽运公司车辆损失268576.58元、施救费4000元,计27257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滁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险保险金268576.58元、施救费4000元,计272576.58元;二、驳回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中,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及基本生活常识已经明确判断出顺驰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主要系起火燃烧所致,该损失可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项下赔偿;但根据条款须扣除20%绝对免赔率。顺驰汽运公司主张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理赔,则属于免责范围,应驳回顺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驰汽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认可本起事故是由于碰撞发生的,对于碰撞发生的事故应当在营业汽车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责任免除中的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的。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两车相撞造成的,无证据证明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所引起的;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定损,认可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顺驰汽运公司的答辩理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但应当向邮储银滁州市分行进行赔付。
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顺驰汽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已经完全修复,还贷情况良好,对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的抵押权没有损害,系认定事实错误。顺驰汽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一受益人为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实质是债权让与,其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及保险金的受领权让与了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顺驰汽运公司便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支付保险赔偿款,并不以其抵押权是否受到损害或者还贷情况是否良好为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直接赔付汽车损失保险金268576.58元;三、二审诉讼费用由顺驰汽运公司负担。
顺驰汽运公司答辩称: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虽然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但顺驰汽运公司与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之间签订的是抵押贷款合同,顺驰汽运公司已经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抵押车辆虽然发生事故,但车辆实际价值并未减少,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且提供抵押的两辆车价值是65万元,顺驰汽运公司下欠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的银行贷款也只有30万元。综上,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该赔偿款无论金额是多少均应该赔付给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既然顺驰汽运公司与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签订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驰汽运公司的抗辩理由属于无效抗辩。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皖M×××××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应在哪个险项中予以赔偿;二、该赔偿款应当向顺驰汽运公司支付,还是向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顺驰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同时还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保险事故系因顺驰汽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与戴晨晨驾驶的皖M×××××摩托车相撞造成的;虽然起火,但也是由于被保险机动车与摩托车相互撞击导致,不属于责任免除中的“火灾”,亦不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火灾”。经评估,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68576.58元。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其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单中虽然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但只有在被保险车辆毁损灭失或价值明显减少,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才能主张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因涉案被保险车辆已修复,并未灭失,且仍抵押在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的利益有保障。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顺驰汽运公司的保险金,实际上是顺驰汽运公司已经支付的修理费用。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不应既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又取得某保险公司赔偿给顺驰汽运公司为使抵押物保值而支付的修理费用。故邮储银行滁州市分行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63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负担5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敬荣
审判员  陶继航
审判员  史克银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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