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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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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86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6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赵小计,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惠天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赵晓红,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陈XX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亚丽,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3时50分,樊军侠驾驶陕dXXXXX号营运出租车沿文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阳师范学院校区路段与前方同向邱彦宁驾驶的陕dXXXXX号车追尾相撞,导致车辆受损、陕dXXXXX号车乘坐人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3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樊军侠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X、邱彦宁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5-6);2、颌面部外伤;3、脊髓损伤;4、右眼钝挫伤。胡XX2013年4月15日入院,同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63日,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8011.84元,陈XX垫付了7750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长时间低头工作;2、佩戴颈托1月;3、不适随诊。
另查明,陕d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陈XX,樊军侠系其雇佣司机,该车为营运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
最后查明,胡XX的户籍登记在陕西省旬邑县赤道乡胡家村一组,为农村户口,其父其母其子胡龙坤均为农业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4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XX颈椎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樊军侠作为陈XX的雇佣司机,实际上是代陈XX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陈XX应当对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胡XX作为陕dXXXXX号营运出租车的乘坐人自上车即与该车的所有人兼承运人陈XX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陈XX负有将胡XX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因此对于胡XX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陈XX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陈XX所有的陕dXXXXX号营运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该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胡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与陈XX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追加陕dXXXXX号车赔偿义务人为本案被告,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在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中进行选择,现在胡XX以违约之诉要求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违约方陈XX的保险人应当对胡XX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医疗费为10261.84元(已扣除陈XX垫付的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X63天)、营养费1890元(30元/天X63天)、关于胡XX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根据住院病历其颈椎损伤并非全由交通事故引起,在事故前其本身就存在病患,因此其出院后为治疗颈椎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胡XX主张按照每月650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80天,本院认为胡XX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至于误工时间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胡XX提交的相关医疗证明,出院医嘱仅要求避免长时间低头工作,以此可见胡XX的伤情并不会导致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不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XX以出院后的诊断证明来证明存在持续误工,但住院病案显示胡XX除了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5-6)之外,还存在诸如颈椎骨质增生等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因此其因后续治疗引起的持续误工与交通事故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根据住院病案确定误工时间为63天,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432.16元(48853元/年÷365天X63天);关于护理费,胡XX主张按照每月3260元计算,但经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护理人员的收入每月并不固定,因此按照每月3260元计算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5040元(80元/天/人X1人X63天);关于交通费,因胡XX提交的证据存在连号等瑕疵,缺乏可信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因此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胡XX以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胡XX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基于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对胡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8元亦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胡XX提交的票据为复印件,无法审核与原件是否相符,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XX的损失共计93878元(医疗费10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8432.16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8元),以上费用因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胡XX各项损失共计93878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5元,由陈XX承担1500元,胡XX承担781.5元。
宣判后,胡XX、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胡XX上诉称:1、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出院后花费的2441.06元医疗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从未患过颈椎疾病,原审认为“诸如颈椎骨质增生等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是主观推测,毫无事实根据。头颈部外伤也可能导致颈椎骨质增生的发生。如果没有交通事故,上诉人也不会出现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等疾病。另外,上诉人因手术风险较大,费用较高,遂采取微创治疗,但效果仍然不明显。出院后颈部疼痛症状一直持续,并引发头晕失眠等症状,因此,出院后花费的2441.06元医疗费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受伤后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9日。其次,上诉人在陕西万辉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事发前三个月均收入为6520元,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一直请假未上班,单位按照规定已扣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实际误工损失应为60760元。3、原审未认定鉴定费800元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将鉴定费票据丢失,虽向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但结合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4、要求对上诉人因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引发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原审中上诉人一再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但原审对此未作出任何说明,上诉人只能在二审中继续主张该项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医疗费为12702.9元、误工费为60760元、鉴定费为800元;要求对上诉人因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引发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XX答辩认为:1、原审未支付上诉人出院后花费的2441.06元医疗费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的住院病历,本次交通事故除了造成上诉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外,上诉人还存在诸如颈椎骨质增生、颈椎生理曲度变直等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因此,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和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明,出院医嘱仅要求其避免长时间低头工作,由此可见,上诉人的伤情并不会导致其持续误工,故上诉人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原审未认定800元鉴定费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上诉人未提交鉴定费的原件,造成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陈XX上述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胡XX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因提供虚假证明,导致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胡XX提供证明认定父母就自己一个儿子,但经调查,胡XX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胡XX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8元明显错误。2、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胡XX所有损失实属不妥。其一,针对客运合同上诉人并非合同一方,即无法以合同纠纷赔偿胡XX因合同纠纷所提诉请。其二,胡XX为被保险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即不应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胡XX被扶养人生活费6105.6元;判决上诉人在总损失除交强险无责方承担赔偿12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XX答辩认为:其确实有弟弟和妹妹,但弟弟在4岁时已过继给了叔父,妹妹已经出嫁了,按照农村当地风俗,出嫁的女子就不算家庭成员了。保险公司应当对乘客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偿。
陈XX答辩认为: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第一条认可。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予以赔偿。
二审中,胡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其鉴定费800元。2、旬邑县赤道乡胡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弟弟4岁时过继给叔父。
陈XX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2,村委会不能证明,不认可。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用,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村委会无法证明过继,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文书,不认可。
陈XX、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胡XX提供的证据1,原审中其提供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且本案存在鉴定的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XX兄妹3人,弟弟妹妹均已成年。其子胡龙坤系咸阳市渭城区塔尔坡学校学生。
本院认为,陈XX所有陕dXXXXX号营运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陈XX雇佣的司机樊军侠驾驶陕d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的胡XX受伤,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胡XX主张出院后花费的2441.06元医疗费问题,根据住院病案显示,胡XX还存在颈椎骨质增生等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因此,其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疾病,故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数额问题,根据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要求避免长时间低头工作、佩带颈托1月,能够证明胡XX的伤情并不会导致持续误工,且其出院后所进行的治疗也与交通事故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原审根据住院病案确定误工时间为63天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胡XX原审提供2013年1月至3月工资表及陕西万辉实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因工资表并未有全部职工签字,误工证明中并未注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问题,二审中胡XX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能够认定鉴定费为800元,故对该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处。
关于胡XX请求对其因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引发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的主张,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申请,故本案不予论处。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经查,胡XX兄妹三人,三人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对胡XX父母的生活费应按三个子女平均计算,胡XX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1908元(5724元X10年÷3人X10%),母亲2862元(5724元X15年÷3人X10%),孩子5838元(16680元X7年÷2人X10%),以上共计10608元,原审按胡XX的父母仅胡XX1个孩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方承担的12000元的问题,因本案胡XX以违约之诉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违约方陈XX的保险人,应当对胡XX的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相关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原审对某保险公司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认定胡XX系独子,以此计算胡XX父母的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胡XX各项损失共计84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1.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81.5元,由陈XX承担2000元,胡XX承担10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胡XX承担13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亚君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莹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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