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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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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皖KXXX65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5月10日,李某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陈伟波驾驶的赵某某的津JXXX98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B00431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伟波承担次要责任。津JXXX98车辆维修花费25996元,皖KXXX65车辆维修花费5510元。经天津市西青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事故对方车辆损失18797.2元[(25996-2000)×70+2000),承担自车损失2457元[(5510-2000)×70]。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只赔付其损失9726.6元。之后,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另赔付其损失11527.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车及三者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事故责任比例系交警部门认定,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自车、三者车实际维修费用扣除交强险财产保险金2000元后的70%,即自车损失承担2457元、赔付三者车18797.2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津JXXX98车辆损失为14230元的评估报告的依据,故对其称津JXXX98车辆损失为1423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527.6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仅依据维修费发票证明津JXXX98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5996元不客观,不真实。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安徽中衡保险公司评估的该车辆损失为14230元,且一审时亦将该评估报告提交法庭,原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评估报告为由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承担8236.2元损失的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阜阳市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经履行完毕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无事实依据。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的质证意见亦无补充和变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三者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西青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车辆维修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对三者车辆津JXXX98的损失进行了调解,且已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2014)01958号车损评估报告系于三者车辆维修之后的单方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该损失评估的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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