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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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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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终字第005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严汉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汝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汽修公司)、第三人陈汝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被上诉人兄弟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兄弟汽修公司一审诉称:陈汝军所有的苏G×××××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3年10月30日,苏G×××××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陈汝军将车辆拖至兄弟汽修公司处修理,产生修理费16545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81750元。因上述费用均由兄弟汽修公司垫付,故陈汝军将苏G×××××号车辆损失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兄弟汽修公司,由兄弟汽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故兄弟汽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兄弟汽修公司苏G×××××号车辆损失共计18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苏G×××××号车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按实际价值赔付,且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陈汝军述称:苏G×××××号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均由兄弟汽修公司垫付,陈汝军将车辆损失险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兄弟汽修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保险金由兄弟汽修公司领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陈汝军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认;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
2013年10月30日11时20分,孙克廷驾驶陈汝军所有的苏G×××××号车沿大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刹车时,车辆侧滑后,与沿大浦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培刚驾驶的鲁D×××××/鲁D×××××挂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克廷受伤。同年11月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克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刚此次事故无责任。2014年5月27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鉴证,苏G×××××号车因事故损失165750元-残值300元=165450元,鉴定费用8000元。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由兄弟汽修公司施救并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用8000元,维修费165450元。
2014年5月29日,陈汝军(甲方)与兄弟汽修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乙方维修,现已修理完毕。各项费用因甲方无钱支付修理费用,甲方同意将车辆损失保险索赔权利转给乙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所得款项冲抵拖车及修理费。同日,陈汝军向兄弟汽修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苏G×××××(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欠兄弟汽修公司汽车修理费16545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81450元。欠款人陈汝军。同年6月11日,陈汝军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将苏G×××××号车辆损失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兄弟汽修公司,所得理赔款直接给付兄弟汽修公司。
另查明:,苏G×××××号车购置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购置价格为29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汝军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陈汝军将苏G×××××号车车辆损失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兄弟汽修公司,故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兄弟汽修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兄弟汽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第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兄弟汽修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65450元已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实际价值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苏G×××××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93000元,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32个月,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93000-293000×1.1%×32=189864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苏G×××××号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165450元,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苏G×××××号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兄弟汽修公司提供了鉴证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该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由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且某保险公司对该鉴证结论无异议,故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兄弟汽修公司苏G×××××号车辆损失165450-100=165350元。第三,关于兄弟汽修公司主张的本车施救费8000元,因有兄弟汽修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8000元,因有兄弟汽修公司举证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兄弟汽修公司保险赔偿金165350+8000+8000=1813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兄弟汽修公司保险赔偿金1813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汝军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兄弟汽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陈汝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车辆评估价格是否过高;2、涉案车辆是否应当推定全损。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车辆评估价格是否过高的问题。因物价部门的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交警部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委托鉴定的机构也具有相应的资质,在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的基础上,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应当推定全损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车辆残值属于某保险公司,并申请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案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是168480元,即使按照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该价格,也高于涉案车损金额,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推定全损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差异的初步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程 晨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