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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张X甲、阜南县玮翔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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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95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0

上诉人(一审被告):倪XX,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甲,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许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阜南县玮翔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倪XX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阜南县玮翔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翔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玮翔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22时45分,案外人张庆林驾驶豫NXXX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3KM+516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案外人倪涛驾驶载带胡某甲、张X甲、杜良平的皖KXXX9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某甲、张X甲、杜良平、倪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涛、胡某甲、张X甲、杜良平无责任。张X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股骨骨折中期妊娠等。现一直处昏迷状态,生命体征不稳定,正在治疗中,至2012年9月21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13250.99元,其中从住院之日至2012年7月5日共开支医疗费180511.01元(票据1张,该费用已经一审法院判决);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21日出院时开支医疗费32739.98元(票据2张)。张X甲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入住安徽氯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位于合肥市)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开支医疗费26022.31元(票据1张)。阜南县人民医院因张X甲经综合治疗后仍行走不稳,建议使用下肢矫形器,张X甲于2012年10月4日外购下肢矫形器1个,开支医疗费5000元(票据1张)。张X甲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4日入住江苏民政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开支医疗费125017.59元(票据3张)。张X甲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5日入住阜南县,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术后、颅脑损伤后遗症,开支医疗费15488.20元(票据1张)。张X甲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入住江苏民政康复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股骨骨折内固定去除术后等,开支医疗费15607.74元(票据1张)。上述从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12日,张X甲共开支医疗费219875.82元(不包括张X甲在2012年7月5日前开支的医疗费180511.01元)。经张X甲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甲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6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X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X甲误工期限690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240天;张X甲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张X甲的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张X甲为此开支鉴定费3200元。
张X甲当庭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15487.90元。
张X甲乘坐的皖KXXX98号小型轿车系玮翔公司所有,并租赁给倪XX经营,玮翔公司为皖KXXX98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约定每次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0000元,玮翔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张X甲在2012年7月5日前开支的医疗费180511.01元,一审法院已判决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40000元,玮翔公司、倪XX共同赔偿张X甲医疗费140511.0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卷宗号:(2012)南民一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
张X甲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在南京市建邺区杰旺饭店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张X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有“健康证明”,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事实经一审法院到南京市调查属实。张X甲与本起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某甲(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于2012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办理有户口登记。胡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入户于其叔叔胡凤名下,胡凤系非农业户口。胡龙、王娟系胡某甲父母,张X甲和胡某乙、胡龙、王娟因受害人胡某甲死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龙、王娟、胡某乙各项损失20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龙、王娟、胡某乙各项损失120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龙、王娟、胡某乙各项损失300000元;四、李胜利赔偿胡龙、王娟、胡某乙各项损失136929.89元,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执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张X甲的平均工资每月2600元执行,每天按86.67元(2600元×12个月÷365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4302元执行,每天按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车为运输工具,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张X甲从乘坐玮翔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开始,双方之间即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倪XX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将张X甲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张X甲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倪XX虽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仍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张X甲承担的合同责任;玮翔公司作为出租汽车的管理者、法定经营者,应与实际承运人倪XX共同承担责任,故玮翔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玮翔公司与倪XX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倪XX承担,但该协议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张X甲的诉讼请求,不影响玮翔公司对张X甲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张X甲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张X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875.82元(不包括张X甲在2012年7月5日之前开支的医疗费180511.01元);张X甲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690天,误工费为59802.30元(86.67元×690天),张X甲要求赔偿误工费696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X甲定残前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40天,护理费15979.20元(66.58元×240天);定残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张X甲系部分护理依赖,酌情确定应赔偿张X甲30%护理费,护理费为145812元(24302元×20年×30%)。张X甲的护理费合计为161791.20元,张X甲要求赔偿护理费308194.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X甲住院治疗长达二年,确需加强营养,根据伤情需要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302261.43元[张X甲因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张X甲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在最高级七级40%的基础上适当增加1%的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为266811.60元(32538元×20年×41%)+被抚养人生活费35449.83元(9607元×18年×41%÷2人)],张X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75344.55元,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X甲先后在阜南县城、合肥市、南京市住院2年时间,考虑到张X甲家庭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及张X甲提供交通费票据情况,确定交通费2000元,张X甲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张X甲选择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总合计750730.75元。
由于玮翔公司为其出租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已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40000元,还应赔偿160000元。余下590730.75元应由玮翔公司、倪XX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倪XX、玮翔公司按照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16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二、被告阜南县玮翔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590730.7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2元(原告张X甲已预交13962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2515元,被告倪XX、阜南县玮翔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07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张X甲已预交),由被告倪XX、阜南县玮翔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倪XX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情况下,擅自调取证据,该证据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张X甲是安徽省农村居民,对张X甲的赔偿标准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不当;3、一审判决其支付张X甲30%的护理依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张X甲答辩称:1、张X甲在一审诉讼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单位证明、银行流水账、居委会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其在南京长期工作、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是为了核实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到南京进行调查,不存在一审法院擅自调查,且其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质证,不存在对核实的证据进行质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2、张X甲长期在南京工作,并且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胡某甲是江苏省城镇居民。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对张X甲的赔偿标准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以及判决倪XX支付张X甲30%的护理依赖费用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经过法庭质证。
本院认为:张X甲乘坐玮翔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双方即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倪XX作为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和责任把张X甲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张X甲受伤,玮翔公司及实际车主倪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玮翔公司为其出租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已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甲医疗费40000元,还应赔偿160000元。余下590730.75元应由玮翔公司、倪XX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倪XX、玮翔公司按照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倪XX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情况下,擅自调取证据,该证据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张X甲在一审诉讼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南京市建邺区杰旺饭店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在南京长期工作、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为核实张X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到南京进行调查,对该调查笔录,二审庭审时已予以质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时也予以质证,倪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倪XX上诉称张X甲是安徽省农村居民,对张X甲的赔偿标准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不当,因卷中证据材料反映,张X甲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在南京市建邺区杰旺饭店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张X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有“健康证明”,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且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某甲系江苏省城镇居民,其相关的赔偿标准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已被生效的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一审判决对张X甲的赔偿标准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倪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倪XX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支付张X甲30%的护理依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张X甲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支付张X甲30%的护理依赖费用,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倪XX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7元,由上诉人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莹
审 判 员  许敏灵
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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