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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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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联路与凤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运输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诸某驾驶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龙蟠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龙蟠大道与中都大道交叉口时,货车在行驶途中,与袁继荣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继荣及三轮车乘坐人孙明死亡、三轮车上的其他乘坐人王有燕、刘康付、王有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继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明、王有燕、刘康付、王有春无责任。皖M×××××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诸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运运输公司。中运运输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为皖M×××××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等险种。对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20%免赔额,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万元,累计限额不超过5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有燕等受害人提起诉讼要求诸某、中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谯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有燕等人55566元(其中医疗费56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269860.50元……;(2012)南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死者袁继荣亲属马继凤等人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230139.5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外的50085.25元,由诸某、中运运输公司连带赔付……;(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有燕医疗费3145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内给付2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内给付5400元……;(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王有春医疗费3145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内给付2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内给付5400元……。某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1585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856元、伤残死亡赔偿金为10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额内给付108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尚余3144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尚余1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内尚余39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赔付完毕。上述各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康付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987.05元,中运运输公司给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同时,中运运输公司和刘康付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又预付给刘康付赔偿款1万元,协议约定,刘康付应通过诉讼方式按照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赔偿款多退少补给中运运输公司;依据(2012)南民一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诸某给付袁继荣5008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中运运输公司支付给了刘康付医疗费用6987.05元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追偿,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尚余的3144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中运运输公司和刘康付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中运运输公司先行给付刘康付的1万元,按照协议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向法院说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故中运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剩余的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不予支持;诸某给付袁继荣50085元,是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外应承担的部分,不属约定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同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诸某给付袁继荣50085元是中运运输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中运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内赔偿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144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中运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给付死者袁继荣家属的50085元属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向刘康复支付了1万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判诉讼费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20144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死者袁继荣的家人向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的判决也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现中运运输公司请求再给付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中运运输公司赔偿给刘康付的1万元,是中运运输公司对刘康付的额外补偿,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争涉及的50085元,中运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运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诸某代中运运输公司向袁继荣的家人给付了50085元。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诸某与中运运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证人诸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运运输公司向袁继荣家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万元;中运运输公司对刘康付的赔偿责任部分,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中运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针对袁继荣的赔偿部分,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袁继荣的家人精神抚慰金5万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履行了赔偿义务,中运运输公司主张依据《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再向其承担2万元精神损害的损失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运运输公司给付刘康付的1万元,双方明确约定系预付赔偿款,后刘康付虽提起诉讼,但又撤回起诉。中运运输公司与刘康付未进行结算,中运运输公司给付刘康付的1万元系预付款,故中运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中运运输公司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原判依据中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滁州市中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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