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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甲与被告海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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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1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6-11-23

原告:金X甲,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法定代理人:金X乙(系原告之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系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XX,男,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甲与被告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海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海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甘A***36的重型货车,在雁南路与608号路交叉口西南角50米处时,倒车时与原告金X甲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气胸、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医生医嘱需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后原告向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郝亮明系甘A***36的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郝亮明将货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海XX驾驶,没有做好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海XX辩称,法庭依法判决之后,其愿意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海XX是无照驾驶,我方仅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其他的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认定,2015年04月04日1时许,海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男,23岁,)驾驶车牌号为甘A***36的重型货车,在雁南路与608号路交叉口西南角50米处时,倒车时与小学生金X甲(男,13岁)相撞,致金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海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金X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气胸、胸腔积液、肋骨骨折,期间住院4天。三、甘A***36的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海XX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海XX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现原告认可海XX已经支付12000元,尚余8000元未付。五、本案起诉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金X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海XX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海XX无证驾驶,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因原告与被告海XX已经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一部分,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海XX应当向原告赔偿剩余8000元及2000元司法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60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XX向原告金X甲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金X甲赔偿残疾赔偿金4160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文
代理审判员  海滟
人民陪审员  姚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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