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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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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5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负责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违反了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属于免赔情形。被上诉人未为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应当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核减相应损失。
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告知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挂车,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只主张主车责任,没有主张挂车责任,挂车没有受到损失。
吕梁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三者房屋损失费、鉴定费、三者车辆损失费共计2312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0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薛要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31/陕K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74KM+700M处时,尾随相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明智驾驶的晋J***8X/晋J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导致晋J***8X/晋J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张朝伟驾驶的晋LC***5晋L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三车受损、路西任万祥所有的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16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薛要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智、张朝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三者王明智赔付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5000元;向任万祥赔付房屋损失35000元。原告向为施救自己所有的晋J***31/陕K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9000元。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对晋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8X/晋J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任万祥受损房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6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晋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损失金额为1493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6】-169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晋J***8X/晋J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损失金额为2870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6】17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任万祥受损房屋的损失为3259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晋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为28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骐进汽车公司与人寿保险吕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本起事故系晋J***31/陕K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与三者车辆受损,致本次、三者车辆及三者房屋受损,结合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本起事故未造成挂车损失且鉴定意见书亦未对挂车损失进行鉴定,故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对本案因投保车辆未购买挂车损失险、挂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主张应核减相应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对原告所投保的晋J***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晋J***31号车车辆损失费149305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15000元;2、晋J***8X/晋JD***挂号车车辆损失费25000元(以赔付凭证赔偿为限)、鉴定费900元;3、任万祥房屋损失32592元(以鉴定损失认定)、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312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三者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晋J***31号车车辆损失费149305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15000元;剩余584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晋J***8X/晋J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晋J***31号车车辆损失费149305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晋J***8X/晋J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剩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三者任万祥房屋损失费合计584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1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实习期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赔条款是否适用以及是否需要核减赔偿款的问题。
关于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应以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实习期不准驾驶挂车的相关条款,是管理性条款,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条款,即上诉人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要求免责就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单,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盖章,上诉人亦不能就其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予以适用。
关于核减赔偿款的问题。本案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结合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本起事故未造成挂车损失,且鉴定意见书亦未对挂车损失进行鉴定,故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对本案因投保车辆未购买挂车损失险、挂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由主张应核减相应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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