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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某保险公司、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13民终1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XX、娄底湘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汽车销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肖XX等负担。事实和理由:1、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不是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仅就“推荐承保、推荐修理厂”达成合作协议,某保险公司没有委托湘中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保险,收取保险费;2、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收取肖XX的款项后,再为其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与肖XX之间的委托关系,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及时为肖XX投保造成的损失与某保险公司无关;3、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每年销售汽车数百辆,仅有数十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能以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收取客户费用的时间认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因保险人无法确认,故谈不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被上诉人肖XX辩称: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7月6日收取了肖XX的保费,向肖XX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故肖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了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未予答辩。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8000元;2、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肖XX在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诗歌图小型汽车一辆,于当日向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并缴纳了保险费8138.71元。2015年7月7日,原告肖XX驾驶该汽车在娄底市××区大屋小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戴立红受伤。经调解,原告赔付戴立红158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肖XX出具保险发票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止。另,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谁推荐承保,推荐谁修理”的原则,即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推荐投保客户,被告某保险公司优先推荐至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修理……。另约定,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派驻专门保险投保的人员、提供相关的投保单证、宣传材料,协助办理保险手续;有权主动向客户宣传、推荐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指导、协助客户填写投保单并由客户签字或盖章确认,负责收集提供投保车辆的各项资料及信息……。还约定,年推荐保费规模及份额目标:年度目标份额50%、年推荐保费规模商业险300万元,配件报价根据乙方为甲方年代理保费的规模、份额确定为按照光盘价的95%执行……。该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另查明,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2015年7、8、9月人保公司保险返利明细表(新车)》载明了肖XX购买新车一台及商业险返利1092.5元、《人保返利款收款收据》显示2015年11月9日,收到人保返利款4404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书》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书》不存在委托代售保险的关系,但根据已查明的《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书》内容并结合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2015年7、8、9月人保公司保险返利明细表(新车)》、《人保返利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存在委托代售保险之实,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自2015年7月6日,原告肖XX向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缴纳保险费之时起,原告肖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成立(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戴立红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5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XX赔付158000元。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刘叔平进行了调查,刘叔平陈述:1、其大约2012年至2015年间在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的汽车销售顾问,肖XX买车时是其提供的相关服务;2、肖XX是用现金支付的购车款,在公司工作人员给肖XX介绍车子的情况后,其就提车走了;3、该车当时优惠幅度大,公司规定必须在公司购买保险,因为保险公司对新车的费率是一样的,所以就给其算了保险费,并讲明保险费多退少补;4、肖XX购买的车辆是从别的地方调过来的,需要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把钱打过去,对方公司才会出具购车发票,当时肖XX提车时,发票没有开出,所以当时买不了保险,过了几天后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和合格证才一起寄过来;5、当时与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合作的保险公司包括中国人保、人寿、平安等数家保险公司,在客户没有明确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时,可根据几家保险公司的出单情况,确定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1、刘叔平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均没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肖XX买保险时的具体情况其不知情,但购车发票在购买保险时必须提供。被上诉人湘中汽车销售公司经质证认为:1、刘叔平当时是公司的销售顾问,2015年购车的时候,只有具有正规的发票和车辆合格证,客户才会购车;2、某保险公司在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有专门的柜台,客户提出要求后,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也会帮其购买其他公司的保险;3、肖XX预交的保费和后来保单确认的保险费是一样的,证明当时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核算,如果没有核算,公司会预收客户的钱,多退少补,但本案不存在多退少补的情况。被上诉人肖XX经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对购车的情况进行说明,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开了发票,车子具备合格证,当时可以购买保险;3、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湘中汽车销售公司的收费行为就是某保险公司的收费行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为肖XX办理保险手续,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要求肖XX和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但肖XX与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履行,某保险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肖XX投保的相关资料。
经审查,对刘叔平反映的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除“2015年7月6日,原告肖XX在被告湘中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诗歌图小型汽车一辆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肖XX驾驶该汽车于娄底市××区大屋小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戴立红受伤,经本院调解,原告赔付戴立红158000元”以外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肖XX在湘中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歌诗图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7月7日,肖XX之妻龙渊驾驶该汽车于娄底市××区大屋小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戴立红受伤,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调解,肖XX赔付戴立红15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某保险公司授权湘中汽车销售公司从事宣传、推荐保险产品,协助客户填写投保单,收取保险费等与保险销售相关的事宜,某保险公司亦根据湘中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保险情况向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返利。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与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存在保险代理销售关系是正确的。肖XX在2015年7月6日向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虽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及时向肖XX出具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但在2015年7月8日,湘中汽车销售公司就帮助肖XX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且某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肖XX在2015年7月6日交纳的保险费一致,可以推定肖XX在2015年7月6日向湘中汽车销售公司提出了投保某保险公司的请求。虽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肖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红
审 判 员  曾爱东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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