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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中顺XX(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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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65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1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XXXX。
负责人: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中顺XX(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50878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中顺XX(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顺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已由生效判决证明并非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与认定李强使用车辆的目的不是通行,而是转动方向盘以便检查相互矛盾;李强仅持驾驶B证,不具备驾驶案涉车辆资格,其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中顺物流公司辩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范围是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导致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因此不能仅将驾驶机动车认定为使用的情形,这与保险合同相违背。2、李强在保养厂转动车辆方向盘,并非以通行为目的,不存在证照不符的情形,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了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其公司的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顺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李强请温术芝到厦门市××区高崎火车站对面的物流枢纽中心停车场内,为其车辆进行黄油保养,期间在车下进行操作的温术芝要求李强转动方向盘以便检查车轮,李强便将汽车发动,导致已经挂上档位的拖头车向前滑行将温术芝碾压致死。李强随即将温术芝从车底拉出并报警。经尸检鉴定,温术芝系胸背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肺脏破裂而死。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认为李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死者亲属将李强、中顺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法院,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江西中顺公司连带赔偿死者亲属1085407元,同时认为商业险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处理商业险的赔偿内容。判决生效后,李强未支付赔偿款,温术芝家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7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中顺物流公司、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各支付35万元给温术芝家属,温术芝家属同意并终止对中顺物流公司的执行。协议达成后,中顺物流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中顺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造拒。
另查明,皖L×××××(挂赣D×××××)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强,中顺物流公司是赣D×××××车辆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9月10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则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顺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但中顺物流公司赔付受害方损失20万元,请求35万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顺物流公司车辆在进行黄油保养时发生事故,是保险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为保险事故;同时,李强使用车辆的目的不是通行,而是转动方向盘以便检查。故李强在使用车辆的时候,其持有的驾驶证就不需要与所用车辆向匹配。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李强证照不符及本次事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顺物流公司赔偿款20万元。二、驳回中顺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中顺物流公司负担11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副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其已向中顺物流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
中顺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李强持有的驾驶证为驾驶B证。
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对上述条款的印刷,保险人采取了加粗和加黑的形式。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顺物流公司在声明栏的投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名。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中顺物流公司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案涉车辆最低应持驾驶A2证。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存在证驾不符的情形,故其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顺物流公司则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且李强转动方向盘的目的并非通行,不存在证驾不符的情形。双方关于李强操作车辆是否构成驾驶,是否需要判断证驾不符问题产生争议。审理认为,李强操纵车辆已经构成驾驶,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驾驶并不局限于行为驶人在道路上操纵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仍可存在驾驶车辆行为,如在本案停车场内仍可驾驶车辆。是否构成驾驶车辆应当以是否操纵了车辆为准;本案中,李强发动了车辆并对车辆进行了操纵。其次,驾驶与否并不局限于以通行为目的,非通行目的操纵车辆亦能构成驾驶车辆。再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将案涉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依此,在交通事故中理应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需相应类别的驾驶证的原因即在于对于不同车型所要求的操纵技能不同。车辆操纵技能系一项综合技能,不能割裂开来。本案中,李强发动车辆转动方向盘虽然以检查车辆为目的,但仍需相应的驾驶资质,以保证操纵车辆过程中的车辆安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强仅持有B证,无驾驶案涉车辆资格。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事故系因李强发动汽车,导致已经挂上档位的拖头车向前滑行将被害人碾压致死。上述情形亦能够明显反映出李强不具备操纵、驾驶案涉车辆的资质。因取得A2证的条件高于驾驶B证,李强持有驾驶B证驾驶案涉车辆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依照《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相关约定,因驾驶人李强证驾不符,某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事由即“证驾不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已查明,《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均进行了加粗和加黑。中顺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某保险公司已对中顺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证驾相符是驾驶人应具备的基本常识,中顺物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公司,更应具备运输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故,中顺物流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该节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中顺XX(峡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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