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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荆XX、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浙0191民初15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12-2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XXXX。
主要负责人:苏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荆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1761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2223XXXX。
主要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永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荆XX、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荆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XX、开元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XX、开元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4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荆XX、开元汽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荆XX、开元汽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荆XX驾驶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所有的豫G×××××/豫G×××××号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韦雅云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下沙相撞,事故导致浙A×××××号车辆受损,车辆维修费为11050元,拖车费为350元。因韦雅云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维修完毕后,韦雅云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韦雅云支付了理赔款11400元,同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荆XX、开元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需审核豫G×××××/豫G×××××号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保单一致;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理有效,已确认车辆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实际车主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放弃申明,表明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无关。3.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荆XX的身份信息及豫G×××××/豫G×××××号车辆登记信息(打印件)、韦雅云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照片(复印件)、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署名王中毅的申明,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无法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乙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中毅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开元汽运公司亦未提出辩称该车系挂靠车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被告荆XX驾驶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所有的豫G×××××/豫G×××××号半挂牵引车,在下沙文海南路与德胜路口与韦雅云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浙A×××××号车辆受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韦雅云为修理车辆花费11050元,拖车费350元。后韦雅云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将款项11400元赔偿给韦雅云。2015年8月26日,韦雅云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同意原告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豫G×××××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豫G×××××号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已向韦雅云赔偿了修车费及拖车费11400元,且韦雅云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原告取得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因被告荆XX系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的驾驶员,且案涉豫G×××××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4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荆XX、开元汽运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的诉请,因被告荆XX系被告开元汽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承担。被告荆XX、开元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11400元;
二、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公告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瑜岚
人民陪审员  高 忠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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