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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3民终67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798833XXXX。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55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已经宣告终结,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筒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筒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同样体现了应当严格按照分项限额处理的法律规定。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二)(三)项之约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是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没有其它任何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且该分项限额已实施多年,各地法院均认可并适用该条款,一审法院也应当适用,以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支付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交强险保险理赔款45,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被保险人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绥阳县分公司就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11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11时止。2017年5月1日10时30分,邓逢兵驾驶贵C×××**重型厢式货车(下称甲车)在路面中间护栏从左往右数第四条机动车道上行驶至G9411莞佛高速西行10K+300M路段(大岭山镇)路段时,因跟车过近,刹车不及,车头与前方同车道李文驾驶的粤B×××**轿车(下称乙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乙车车头左侧与前方同车道由夏侯小平驾驶的粤B×××**小客车(下称丙车)车尾右边发生碰撞后往右驶入救援车道,随后致丙车右侧车身与前方同车道由郑栋驾驶的粤B×××**轿车(下称戊车)车尾左角碰撞后往左驶向路面中间护栏过程中,丙车左侧车身在与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吴天告驾驶的粤S×××**小客车(下称丁车)车头右边碰撞,同时致戊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由雷统辉驾驶的粤B×××**轿车(下称己车)车尾碰撞,致己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由周克杰驾驶的粤S×××**小客车(下称庚车)车尾碰撞,致庚车车头与罗君平驾驶的粤S×××**轿车(下称辛车)车尾碰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员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及事实无争议。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逢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文、夏侯小平、吴天告、郑栋、雷统辉、周克杰、罗君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驾驶的粤B×××**轿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45,000.00元及施救费500.00元。后粤B×××**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李文赔偿了45,500.00元,再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进行追偿,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向该公司赔偿了该款项4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且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已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故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对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5,5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且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金45,500.00元。案件受理费47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当以分项限额为标准赔付。对于该争议焦点,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并对受害者予以最基本的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重庆沛华绥阳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判令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整体限额内不分项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小琼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涛松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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