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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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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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53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汉族,住新疆托克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负责人:李X,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甲、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于发平死亡原因为自身原因突然死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系自身原因死亡的情况下,仅以法医鉴定“排除他杀”就认定死者是因自身原因突然死亡过于武断,也并不符合常规逻辑。“排除他杀”仅仅是法医在进行尸检时初步对死者做出的是否符合刑事侦查立案标准的一项检查而已,只针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而做出的片面判定,只排除他人杀害的可能,无法说明死者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也可能是意外事件或其他原因,其中的可能性有很多种。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排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致使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按要求提供了事故的相关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完成了自己的证明义务,第二阶段的举证责任应当依法由被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于发平的死亡不属于赔付保险事故的证据。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保险赔付范围应提出证据反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上诉人未就除外责任事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便向被上诉人请求赔付,但被上诉人并未因死者真正死亡原因不明而申请鉴定、核查,也并未告知上诉人鉴定的必要,最终使得死者被火化,死亡原因只有法医含糊的鉴定“排队他杀”,而不知具体死因。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勘查、核定等义务,也意味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于发平的死亡是XX、内在原因所导致的,更无法证明于发平的死亡原因是其除外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于发平的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所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五家渠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君豪御园二期住宅楼、沿街商铺、车库、幼儿园及附属设备”建筑安装工程的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分别为600000元、50000元。保险单号为:012016652301006020552000001,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东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639431.82元。2016年4月起,于发平在君豪御园二期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谢XX系于发平的父亲。2017年3月3日,于发平在工地南门门卫室内因自身原因突发死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于发平生前未婚,其唯一合法继承人系谢连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六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东嘉公司出具的项目部工资表、托克逊县公安局博斯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托克逊县博斯坦乡吉格代村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嘉公司为君豪御园二期的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每人的保额为600000元。死者于发平在工地的门卫室因自身原因突然死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根据某保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XX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于发平的死亡系自身原因引起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对谢XX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送达费68.80元,合计4968.80元,由谢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因当事人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无果,本院遂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死亡原因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15时40分许,另一工地门卫邓丰到工地北大门于发平门卫室,发现房门从里面锁住,敲门喊于发平无应答,遂用钥匙打开房门,发现于发平躺在地上,房内有几只于发平养的狗,邓丰即打电话给工地负责人余洪友,余洪友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及法医初步尸检,排除刑事案件(他杀)。公安机关将死亡原因告知了于发平亲属,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申请进行法医学解剖检验。于发平亲属未申请法医学解剖检验。后于发平亲属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以不是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发平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对此双方谁应付举证责任。于发平死于门卫室中,邓丰发现时房门从内锁住,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可以证实于发平没有受到他人侵害,那么是何原因导致于发平死亡,只有进行解剖检验才能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谢XX主张是意外伤害,其就对于发平死亡是意外伤害所致负举证责任,但因未做尸体解剖检验无法证实是意外伤害,而做尸体解剖检验的决定权在上诉人一方,且公安机关已经告知于发平的亲属可以申请尸体解剖检验,但上诉人未申请,造成于发平死亡的真实原因不明,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致死的不负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邮寄送达费157.60元,合计9957.6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红星
审判员 赵群
审判员 刘新建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