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32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室。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运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违背保险设立的初衷,鼓励违法行为,产生一种十分危险的导向。3、一审法院超出运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
运来运输公司答辩意见:1、涉诉事故第三者起诉,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不存在超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问题。一审诉讼标的为369010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288141元,不存在超标的判决。至于主挂车在清单中书写有误,已经修改,故本案不存在超标的判决的事实。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来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运来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369010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XXX21/皖KXX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等险种,其中,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1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20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牵引车车辆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2013年5月9日12时30分许,刘某某甲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1%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载带刘某某乙),沿新疆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KM+862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行车制动器热衰退,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蒙LXXX139/蒙LE306车辆(载带李某某)尾随相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某某甲及乘车人刘某某乙死亡,蒙LXXX139/蒙LE306车辆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阪城区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车辆驾驶人刘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刘某某乙、李某某无责任。运来运输公司诉前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金阳光鉴字(2016)第0200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皖KXXX21车辆损失为247260元,皖KXXX9挂车辆损失为69750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皖KXXX21车辆损失227112元,皖KXXX9挂车辆损失61029元,合计288141元。庭审中,运来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驾驶员刘某某甲和乘客刘某某乙各50000元,因其公司未提供已经代为支付依据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因某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虽约定有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由于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运来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XXX21/皖KXXX9挂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认定皖KXXX21车辆损失为227112元,皖KXXX9挂车辆损失为61029元,合计288141元,予以采信。因此,运来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288141元,予以支持。运来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驾驶员刘某某甲和乘坐人刘某某乙各50000元,因其公司未提供已经代为垫付赔偿款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待取得相应权利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运来运输公司要求的车辆评估费5000元,因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致使运来运输公司自行评估意见未被采纳,故对该评估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88141元;二、驳回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33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来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虽约定有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运来运输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运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问题。本院认为,运来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36901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288141元,显然,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