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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张XX、李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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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民初3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华宁县人民法院 2016-11-29

原告:杨X甲,男,住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女,住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系原告张XX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男,4岁,住华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X1(系原告李X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系原告李X的伯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住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姚X,总经理。
原告杨X甲、张XX、李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527456元,丧葬费3223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646元,合计619333.5元。诉讼过程中,杨X甲将其中的死亡补偿费变更为527460元、车辆损失费变更为6460元,合计数变更为617163.5元。以上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X承担49%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其是受害人杨学清的父亲。2016年2月29日,杨学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魏某、方某由华宁县城驶往本县者羊寨村。10时许,当车沿江华线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江华线k29+350m“┠”型交叉路口,杨学清驾车由西向东左转过中央隔离带开口驶入东侧车道时,车身右侧与沿江华线快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的王XX驾驶的在超车道内行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头相撞,造成杨学清当场死亡,魏某、方某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事故经华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魏某、方某无责任。王XX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华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清求:依法判令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费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646元,合计619337.5元,以上费用张XX要求平分一半,即309668.75元,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X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受害人杨学清系其与前夫杨X甲的婚生女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望判如所请。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清求:由其与杨X甲平均分割其母杨学清因发生车祸所产生的死亡补偿费26373元/×20年=5274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由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5元(17675元/年×14年×50%=123725元),共计412455元,以上费用先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杨学清与其父李X1共同同居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李X。后因双方感情不合,杨学清回娘家生活,但杨学清会到李X1家中看望李X。杨学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杨学清的父亲杨X甲起诉要求赔偿,遗漏了李X,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口头辩称,杨学清在交通事故中有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等违章行为,应由杨学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王XX未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无责任,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10%。原告方主张的车辆价值只认可4000元,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杨学清有多个违章行为,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方主张的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王XX垫付的36000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进行扣减。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可责任认定书所作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及赔偿项目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杨X甲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杨X甲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杨X甲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学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3、杨学清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册各一份,以证明杨学清身份情况及杨学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车辆一次性证书、车辆合格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证明单,以证明杨学清在交通事故所驾驶的摩托车价值为6460元。
经质证,王XX对第1、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车辆一次性证书、车辆合格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原因分析及过错认定有错误;对第4组证据中的付款证明单不予认可,对销售统一发票提出只应认定车辆价值为4000元。张XX、李X对杨X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张XX的身份情况及张XX与杨学清系母女关系。经质证,王XX、杨X甲、李X均无异议。
原告李X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XX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王XX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杨学清在交通事故中有五个违章行为,应由杨学清承担全部责任;
3、收据二份、车辆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杨X甲丧葬费36000元,支出自己所驾车辆修理费3980元;
4、申请张某、薛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XX所驾车辆没有超速行为;
5、申请本院向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160页,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经质证,杨X甲、张XX、李X对第1、2、5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2016年3月1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车辆结算单、2016年6月29日出据的收据认为与本案无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速应通过科技手段来认定,不能通过证人的自身感受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其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华宁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杨X甲、张XX、李X均无异议,王XX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杨X甲、张XX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王XX所举第3组证据中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2016年6月29日收据因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所举第4组证据,本院采信与案件事实相符部分,所举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采信能与案件事实相印证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学清系杨X甲与张XX(两人已离异)之女,于系城镇居民。李X系杨学清与李X1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出生后一直随李X1在者XX村生活。2016年2月29日,杨学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魏某、方某由华宁县城驶往本县者羊寨村。10时许,当车沿江华线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江华线k29+350m“┣”型交叉路口,杨学清驾车由西向东左转过中央隔离带开口驶入东侧车道时,车身右侧与沿江华线快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的王XX驾驶的在超车道内行驶的小型面包车车头相撞,造成杨学清当场死亡,魏某轻微伤、方某轻伤,两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4月5日,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魏某、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为杨X甲垫付了丧葬费36000元。另查明,王XX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王XX,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杨学清驾驶的无号牌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系杨学清于2016年1月购买,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XX主张事故认定书对王XX车速、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因王XX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魏某、方某,二人均表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医治费用不多,二人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不要求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进行赔偿,也不向法院起诉。杨X甲、张XX、李X,三人均表示本案赔偿款可并在一起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2、关于杨学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杨学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核定人数载人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驾驶车辆时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王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不按规定车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魏某、方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事故杨学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王XX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因杨学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王XX应承担49%的责任及王XX主张其未超速行使,对交通事故无责任,所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超过10%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杨X甲、张XX、李X主张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杨X甲、张XX主张64463元/年÷2=3223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杨X甲、张XX、李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杨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杨X甲、张XX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定为3人×3天×72.25元=650.25元。5、杨X甲、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结合杨X甲提交的2016年4月3日的付款证明单发票及本案相关证据,本院支持6460元。6、关于被抚养人李X的生活费,因李X居住地为农村,2016年2月29日杨学清去世时,李X年满3岁零6个月,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X主张14年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与其居住情况不符,应认定为6830元/年×14年÷2人=47810元,其主张的超出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杨学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5270元(含被抚养人李X的生活费47810元)、丧葬费32231.5元、误工费650.25元、车辆损失费6460元,合计614611.75元。王XX已垫付的36000元应在其应赔偿费用中进行扣减。
本案事故造成杨学清死亡、魏某及方某受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依法应由三人进行分配,但经本院释明,魏某、方某明确表示损失由二人自行负担,系魏紫某、方某二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甲、张XX、李X因杨学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李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甲、张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由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甲、张XX、李X因杨学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李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50783.53元,扣减王XX已支付的36000元,还应支付114783.53元;
三、驳回原告杨X甲、张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杨X甲、张XX、李X负担3497元,被告王XX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琼
审 判 员  杜治国
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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