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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孟X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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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8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甲,男,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乙(被上诉人孟X甲女儿),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曙林,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张XX因与被上诉人孟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宁0105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孟X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孟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双方当事人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同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没有作车损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维修项目均属上诉人造成,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事故照片及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现场照片及材料,充分证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车辆只是轻微碰撞,且只涉及车辆的引擎盖、左大灯,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右大灯、水箱、右雾灯、六面喷漆等无关。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证据,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孟X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确实花费了12460元的维修费,证据已在一审法院提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孟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2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宁EXXX39号大型客车,在文萃北街军马场大修场路段向后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宁AXXX9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张XX违反了“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银川酷博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2460元。由维修清单可知,其维修的项目:更换前杠、更换前杠骨、引擎盖、合页、水箱框架、左前叶子板、大灯(左右)、前雾灯、水箱、冷凝器、前悬挂大包梁、前减震器(左右)、更换左前轮轴承、更换着左前轮圈、喷漆等。事发后,原告、被告张XX均未向第三方机构申报对宁AXXX98号小型客车的损失状况进行固定。2016年1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报险,称其车辆被碰撞,发现车前杠、机盖、大灯受损,无现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查勘后,支付其理赔款2796.5元。原告主张此系该车辆二次受损,其自述:该车辆被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至银川酷博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10月27日将涉案车辆取回停放至西夏区文祥苑门口,后发现该车再次被碰撞,其遂将车辆再次送至银川酷博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2817.5元,该维修费发票已提交至上述保险公司用于保险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到银川酷博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称:宁AXXX98号小型客车在该处进行了两次维修,第一次维修时车辆受损较重,系自费维修,第二次受损程度较轻,系保险维修,该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保险理赔程序,其维修前未就受损部位进行拍照,其存贮设备所限现已无该车辆维修期间的视屏材料。其提交了接车登记表两份,接车登记表显示接车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
宁EXXX3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违反了“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有权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即修理费。本案中,事发后原告、被告张XX均未向第三方机构申报对宁AXXX98号小型客车的损失状况进行固定,被告张XX虽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其无关,且提交了保险公司报案材料予以证明,但原告可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即此系该车辆二次受损,且就二次受损状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了查勘,一审法院亦到二次受损后的维修单位即银川酷博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该公司陈述宁AXXX98号小型客车进行了二次维修,且由其提供的接车登记表可知两次维修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由此采纳原告关于车辆发生二次受损的主张。就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2460元,因被告张XX所驾驶的宁EXXX3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0460元,由被告张XX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X甲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X甲修理费10460元。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据以证实,同时,原审法院还到维修地点银川酷博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情况与被上诉人所述一致。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并非全部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审 判 员  徐玉芳
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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