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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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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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21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48075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鸿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判决有误。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先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再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本次事故,一审法院已酌定由王顺利和湖州集全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全公司)按比例7:3分担事故责任,并确定双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故某保险公司仅需对应由王顺利负担的3.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余下1.5万元应由集全公司承担,其无需对1.5万元中的70%即105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已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用尽。关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已在保单中通过字体加粗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其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即便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也可以主张免责。
鸿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鸿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57号案件中,该案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余下6万元应为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不可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中,3.5万元为精神抚慰金、7.5万元为死亡赔偿金,且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写明11万元中包括3.5万元精神抚慰金,故某保险公司应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供投保单,鸿涛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
鸿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鸿涛公司理赔款105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7时27分,王顺利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XXX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盛玉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S101省道112KM+600M平湖市独山港镇海港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盛玉根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顺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集全公司在施工作业点未采取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玉根无事故责任。王顺利与鸿涛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肇事车辆为王顺利所有,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干志红(盛玉根之妻)、盛彬杰(盛玉根之子)、陆阿宝(盛玉根之母)就民事赔偿事宜提起诉讼[以下称前案,一审案号为(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57号,二审案号为(2014)浙嘉民终字第377号],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王顺利将其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XXX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鸿涛公司名下后,依法应当对上述车辆及时办理交强险的投保手续,但王顺利只将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未对半挂车进行交强险投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内先行对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的损失予以赔偿,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则由王顺利承担,故王顺利应继续在未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的其余损失则由王顺利、集全公司分担,法院酌定分担比例为7:3。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因盛玉根死亡而造成很大精神创伤,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算合理,应予以确认。综上,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总计损失837693.25元,属于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27693.25元,由王顺利、鸿涛公司承担542385.28元,由集全公司承担185307.97元。据此,前案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542385.28元;三、鸿涛公司对王顺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集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185307.97元;五、驳回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宣判后,王顺利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订,涉案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并不在王顺利一方,交强险外不足的部分,由王顺利与集全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该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王顺利与集全公司的责任比例并未提出异议,二审对此不再予以调整;受害人损失837693.2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727693.25元,由王顺利与集全公司分别承担509385.28元和218307.97元,同时鸿涛公司对王顺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前案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变更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为:王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509385.28元;鸿涛公司对王顺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干志红、盛彬杰、陆阿宝218307.97元。
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鸿涛公司赔偿498885.28元,余款10500元(509385.28元-498885.28元)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审查,鸿涛公司对王顺利的赔偿义务509385.28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应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其在鸿涛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过程中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其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涛公司理赔款1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商业险投保单已由鸿涛公司盖章确认,商业险投保单已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提示,涉案10500元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鸿涛公司质证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投保单,而是投保告知单,其中注明的号码不是投保单的号码,而是商业险投保查询码,证据中没有写明时间,如果是投保单则后面应附有免责条款,故鸿涛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
鸿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将在说理部分详述,商业险投保单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前案中,受害人家属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损失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王顺利赔偿交强险外剩余损失751234.5元,鸿涛公司和集全公司对王顺利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沪DXXX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提起前案诉讼,前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本院作出二审判决即(2014)浙嘉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万元。前案中,受害人家属已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赔,则受害人家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727693.25元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损失由王顺利和集全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王顺利应承担509385.28元,鸿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XXX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鸿涛公司509385.28元,其赔付498885.28元后,对余款10500元拒赔,明显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前述10500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集全公司承担,即便要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也可在商业险范围内主张免责,该主张不成立。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将余款10500元赔付鸿涛公司。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