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尹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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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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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4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甲,男,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尹X乙(系尹X甲之父),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山西省盂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尹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栗青海,被上诉人尹X甲的委托代理人尹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晋CXXXXX晋C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尹X甲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尹X甲是该车辆实际经营人。2015年6月16日6时30分,原告尹X甲驾驶晋CXXXXX晋C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4(双阳线)67KM+900M路段未靠右侧通行,与赵某某驾驶晋KXXXXX晋KXXX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交会接触肇事,致尹X甲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6月29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尹X甲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X甲于当日入住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骨折(中段)、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皮肤裂伤(头部、颈部、右手腕、左肘、左前臂、左手、左小腿)、皮肤擦挫伤(背部、左足跟),支付医疗费2443.60元。当日转入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3444.14元。同日又转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同支付医疗费4972.7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尹X甲的父亲尹X乙陪侍,尹X乙从事交通运输业。经原告尹X甲申请,2016年1月22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X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尹X甲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晋CXXXXX晋C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间。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原告尹X甲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属于有效期内。原告尹X甲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有效期为2014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日。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尹X甲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
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3、盂县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诊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40860.44元。
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原告尹X甲系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尹X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6、尹X乙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陪侍人员尹X乙从事交通运输业。
7、原告尹X甲与赵某甲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盂县秀水镇东白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侯某某、李某某、邢某某出具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尹X甲及其家人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盂县东白水村居住,且均在县城工作、生活。
原告尹X甲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0860.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X67天)
3、营养费6700元。
4、误工费45000元。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天。(180元/天X250天)
5、陪侍费12060元。(180元/天X67天)
6、伤残赔偿金48138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计算。(24069X20年X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鉴定费1500元。
9、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2、原告尹X甲在盂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营养费应该按照20元/天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计算。
4、原告尹X甲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且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应结合原告伤情合理确定误工时间。
5、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
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8、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可酌情在200元以下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未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对原告尹X甲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40860.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X67天)
3、营养费3350元。(50元/天X67天)
4、误工费29681元。(60187元/年÷365天X18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180天。
5、陪侍费11048元。(60187元/年÷365天X67天)被告保险公司未对陪侍人提出异议,故应根据陪侍人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陪侍费。
6、伤残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年X20年X10%)原告尹X甲虽是农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至今,尹X甲及其家人均在盂县秀水镇东白水村居住,东白水村属于盂县城区范围,且原告尹X甲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
8、鉴定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针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9、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酌情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127.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晋CXXXXX晋CXXX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尹X甲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也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尹X甲因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尹X甲各项损失共计139127.44元,应由承保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投保人原告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实际受害人原告尹X甲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事故车辆晋KXXXXX晋KXXXX挂投保交强险的承包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39127.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X甲在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后转入盂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恶意扩大自己的损失,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尹X甲实际治疗天数与病理首页记载不符,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应核减由此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尹X甲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误;尹X甲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依法追加无责方为被告并扣除相应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投保人,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及后果清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无责代赔,赔偿后可向无责方追偿。其余费用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尹X甲辩称,因为经济拮据且为了方便照顾才转的盂县人民医院,不存在空挂床现象,尹X甲出事前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居住在东白水村,原判计算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赔偿费用的认定,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问题;(二)是否应当追加无责方及扣除相应费用。
关于尹X甲的医疗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6日,尹X甲于2015年7月3日自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同日又转入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时距事发仅半月有余,考虑尹X甲伤情结合盂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尹X甲在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后转入盂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恶意扩大自己的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X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尹X甲住院存在空挂床位现象,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护理费标准确定亦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问题。尹X甲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发时即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判以道路货物运输业标准确定误工费正确,根据其伤情,确定的误工时间亦无不妥。
关于残疾赔偿金。东白水村属于盂县城区范围,尹X甲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对免责条款内容及后果清楚,据此,某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应予改判。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赔。但条款中对其他相关费用约定不明,由于该条款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其不应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一方,应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无责方及扣除相应费用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无责方追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适用法律有误需改判外,其余赔偿项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商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保险公司赔偿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381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1元,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贾志强
代理审判员冯华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霍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