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高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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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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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0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负责人:乔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现住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8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31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2016)晋08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违反了相关行政法法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2996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39666.3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666.30元。对于超出的费用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责任及比例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事故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除必要的抢救费用外,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三、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有误。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因此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85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1000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高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交强险分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无证驾驶并不是免赔事由。三、后续冶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10分,张星无证驾驶晋LXXX37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由曲沃县去往绛县卫庄镇张上村沿沁东线行驶至71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的高会宁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山西省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脂肪栓塞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花支医疗费29966.31元。2016年2月1日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XX因车祸受伤的鉴定结果为:1、原告高XX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左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住院时间约需10天(或遵医嘱)。
2015年9月8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晋LXXX37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张星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宝岛电动车的驾驶人高会宁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
本案的肇事车辆晋LXXX37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山西省曲沃县史村镇卫范村东环6号居民张星。该车辆于2015年7月14日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高XX为绛县卫庄镇卫庄村农村居民。原告的父亲高古文为绛县卫庄镇卫庄村农村居民,在运城市绛县开发区新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高XX、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星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高XX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高XX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9966.3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2014年12月20日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XX因车祸受伤的鉴定结果中包含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高XX为十级伤残,原告高XX定残时为20周岁,依法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594元×20年×10%=18908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护理人员系原告高XX的父亲高古文,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亲高古文的收入状况证明,确定为每天按116.33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7.61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修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50元;7、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5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司法鉴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2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修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高XX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数额为6605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用、电动车修理费共计66051.92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在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高XX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及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问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具有人身伤害、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资格,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提出在该笔费用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让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