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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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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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字第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06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为该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KXXX9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2015年4月18日21时35分,驾驶员孙成刚驾驶皖KXXX06/赣KXXX9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19KM+650M(施工路段)处时,由于颠簸,车辆货物迁移撞上车辆驾驶舱,造成皖KXXX06/赣KXXX9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36330232015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2672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合计2117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过磅费400元,仅提供普通收据、非税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事故施救费12672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合计21172元,没有超出其所投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的限额,且不计免赔。故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15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的过磅费400元仅为普通收据、非税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172元;2、驳回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保险车辆的车损是由于其所载车上货物所致,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车辆施救费偏高,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与某保险公司称的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也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施救费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是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2、事故车辆施救费是否过高。关于车辆损失,涉案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保险车辆损失是因保险车辆货物前移撞上车辆驾驶仓造成的,该损失属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但就该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该损失。至于事故车辆施救费是否过高,由于该费用是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过高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