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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与被告马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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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6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7-07-10

原告:许XX,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马X甲,男,回族,小学文化,打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楼**。
负责人:马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理赔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许XX与被告马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马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12971.63元(其中医疗费14862.83元、误工费12871.2元、护理费6435.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其他费用303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3.被告马X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马X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沿利通区S101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高速路桥洞向西卡口探头处,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许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左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后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甲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许XX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一份。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伤情,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至你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X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属实,我是没有驾照,但是逃逸的行为我没有,当时我车上拉的人挺多的,当时原告刮擦到了反光镜上,不是我的车直接碰上的,如果是直接碰上我根本就不敢走。车我停了,但是我没有下车看,是车上拉的人都说原告好着呢,还站起来了,当时我父亲还在医院,所以我就走了。如果是逃逸我不可能把车开到交警队让处理,当时我把车开到西吉了,交警队打电话让我来,我父亲在医院,我一下来不了,后面叫着没办法,我就开车过来了。对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我赔偿不了那么多钱。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因本案驾驶员无证、换驾、逃逸,属责任免除,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向本案侵权人及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请详见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二、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诊断证明一份(原件)、出院记录一份(原件)、患者出院指导一份(原件)、出院证一份(原件)、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三、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原件)、门诊收费票据十八张(原件)、复印费收据一张(原件)、日用品收据一张(原件)、购药小票二张(机打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产生的费用。五、交通费票据二页(原件),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1000元。当时坐车有的有票,有的没有票,是我每次去医院换药、取药,从中华中心村到医院的费用。六、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的停车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人是我刮擦的,但是我没有逃逸。第二组证据,这些证据我不清楚,我可以掏钱带着原告去鉴定一下,对用药清单我也看不懂。第三组证据对着呢。第四组证据我不认可。第五组证据我不认可。第六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核定10000元,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属责任免除,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本案发生于2016年9月13日,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即出险后至做鉴定97天,住院14天,出院时出院小结记录原告出院状况一切良好,故对三期鉴定中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不予认可,因本案另一被告对伤残不予认可,我公司则按照50%的比例核定。第五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核定200元或者法院酌情判决。第六组证据,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8时50分许,马X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沿利通区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高速路桥洞向西卡口探头处,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使许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甲未下车查看伤者,径直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当晚在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后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一份。上述事实,有许XX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马X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735元,关于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司法鉴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期酌定为97天、护理期酌定为40天,结合原告的就医及居住地点、伤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1.医疗费14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30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四项计2913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马X甲承担19135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2.误工费10404.22元(107.26元×97日);3.护理费4290.4元(107.26元×40日);4.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计:65466元,未超出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1.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马X甲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甲赔偿许XX各项损失216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X75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许XX负担120元,由被告马X甲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军
人民陪审员 张茜
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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