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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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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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XXX41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8月22日止。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马长冬驾驶机动车冲出道路中央护栏与曹某某驾驶的皖KXXX41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长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保险车辆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4063元,曹某某支付医疗费701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且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4476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应由肇事方赔偿全部损失。
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损失的赔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出险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能否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比例赔付的规定虽未列在免责条款项下,但该条款本质依然是单方面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规定,应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实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驾驶人受伤的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依法享有向实际侵害人的追偿权。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