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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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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5月5日为其所有的皖KXXX37号牵引车和皖KXXX7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皖KXXX37号牵引车损失险限额为234900元;皖KXXX7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除车上货物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1月2日22时01分,王永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宣城西高速沿沪聂线往安庆市方向行驶至沪聂线0319公里200米路段处,由于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在紧急刹车的过程中皖KXXX7挂车上的货物在惯性作用下碰撞皖KXXX7挂车及皖KXXX37牵引车,致使牵引车、挂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负全部责任。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此修理皖KXXX37牵引车花费20600元,修理皖KXXX7挂车花费2800元,赔偿望江县隆胜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214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修车费用20600元予以支持。因车上货物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除20%免赔率后计为17120元;对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及挂车前档损失28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且施救费属于重复计算,前档属于挂车损失未投挂车车损险,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7720元;二、驳回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0元。
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上货物责任险项下未设置不计免赔险种,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选择投保的权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关于20%免赔率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原判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扣减免赔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车辆出险后,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将该车托运到附近停车场卸货,由此支出的费用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原判认定该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且属于重复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400元,增判施救费2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涉案商业险的全部险种均有免赔率,且保险公司已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保险车辆的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且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挂车的施救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瑶海支行,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起诉资格;涉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且保险公司已就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车损20600元,并由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保险车辆属半挂牵引车,且已投保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属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依据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显属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保险车辆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三、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涉案免责条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上虽约定受益人,但该约定的目的在于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发生贬损等情况时,受益人能够从保险人处就机动车损失获得相应赔偿,防范因机动车价值贬损给其造成无法清收全部债权的风险。而本案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各项费用系用于恢复受损车辆原状、赔偿第三者损失等,并没有实际增加受益人的风险,不应由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故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皖KXXX7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而对车上货物责任险未予附加。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车上货物责任险项下未设置不计免赔险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扣减相应的免赔数额并无不当;阜阳市国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落款处虽由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能以此证明某保险公司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涉案免责条款的规定免除其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国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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