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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兄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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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1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兄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依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邹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安兄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安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安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锋、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川XBR***号车辆系广安兄弟公司所有,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12月26日,广安兄弟公司所有的川XBR***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显示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投保人声明部分以黑色字体加粗,广安兄弟公司即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上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证,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或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约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营利为牟利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庭审中,广安兄弟公司主张其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川XBR***号车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但保险公司在明知这种情况仍以这种保险予以承保,本案应适用该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约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营利为牟利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某保险公司主张广安兄弟公司投保的应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广安兄弟公司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约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营利为牟利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安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依均。2015年6月25日,陈依均以大方租车的名义将广安兄弟公司所有的川XBR***号车出租给贺金光使用,陈依均在租车合同出租方一栏里签字,车辆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98元打入了广安兄弟公司的账户,川XBR***号车未办理道路运输合格证。2015年6月25日下午,贺金光驾驶川XBR***号小型轿车从前锋区前锋场镇出发沿广(安)前(锋)公路向代市场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广(安)前(锋)公路17KM+600M处,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栏相撞,后散落隔离栏与胡可建驾驶的川XA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道路中央隔离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51160202015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贺金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胡可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后,维修川XBR***号小型轿车花费18000元,维修川XA6***7号小型轿车花费1100元,维修公路隔离设施花费16500元。广安兄弟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了广安兄弟公司2000元。2015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以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广安兄弟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也未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安兄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广安兄弟公司系法人企业,其在投保时接受询问时明确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使用,而不是家庭自用、非营业个人或者出租、租赁。其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按照其车辆使用性质及投保单的内容,仅能投保非营业汽车损失险,而不能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且在机动车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上载明广安兄弟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应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广安兄弟公司在投保时明确其所有的川XBR***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使用,即其应知该车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如其收到的确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不一致时,广安兄弟公司应向保险人要求更换,且根据保险合同之属性,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个案专用条款,其内容无需双方协商确定或签字认可,而系保险合同通用内容固定的格式条款,即不同的投保人向同一保险人投保相同险种,所适用或获得的保险条款均系相同。鉴于保险条款内容的固定性、格式性与通用性,保险人常成批印制大量的保险条款以备用或供当事人阅读,投保人或非投保人均可通过一定方式获得这种通用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只有与其相符的投保险种结合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持有某保险条款就能认定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种类及效力。故广安兄弟公司凭其持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便主张机动车损失险应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请求,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应结合投保单内容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广安兄弟公司将其所有的川XBR***号车辆以大方租车的名义出租给贺金光使用并收取了租金及其他费用,而广安兄弟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租赁经营执照,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租赁车辆核发营运证书,其并无从事租赁经营的相应资质,而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被保险机动车收取租金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被保险机动车的非营业性质,该行为增大了社会不安全风险,不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广安兄弟公司以大方租车的名义将该车出租应视为营业经营,在保险期间内,广安兄弟公司将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经营,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以黑色加粗字体的明显标志,在保险单凭证上以重要提示的明显标志对广安兄弟公司均作出了提示,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广安兄弟公司将非营业用汽车租赁给贺金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川XBR***号受损的相关损失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川XBR***号车、川XA6***号车及公路隔离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安兄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广安兄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广安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投保的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投保车辆性质为“非营业企业”的情况下仍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予以承保,双方就应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不应当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诉人将车辆用于出租并非用于营业运输,故不能适用免责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将投保车辆出租给他人用于日常出行,并非用于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且承租人的日常出行用车行为与家庭自用车行为无异,上诉人的出租行为并没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不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理应进行保险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3360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投保时明确被保险车辆的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故双方应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诉人将车辆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属将投保车辆用于营业,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告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相关情况。同时,用于出租的行为增加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所有的川XBR***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双方现就机动车损失保险应适用的保险条款产生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本案保险事故应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被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的保险条款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首先,上诉人在投保单中明确其向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故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所对应的险种应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其次,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上诉人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仅向其提供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故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应适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案中,上诉人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的投保车辆用于出租,明显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用于营业出租的车辆明显比非营业用车辆在车辆的控制、运行的路线、使用方式等方面具有更多的不稳定性,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上诉人并未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均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上诉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否则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用于出租的过程中,属于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共计3360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安兄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上诉人广安兄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明
代理审判员  蒋 濒
代理审判员  成 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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