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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523民初1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吉县人民法院 2016-05-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156、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2913-6。
负责人:沈XX。
委托代理人:邢XX,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依据地安吉县递铺街道范潭工业园区1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3052360207XXXX。
经营者:傅小娥,男,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为与被告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以下简称晨通汽修厂)追偿权纠纷(立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沈XX的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通汽修厂经营者傅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浙E×××××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张付晨系被告晨通汽修厂雇员。2015年1月11日14时45分,张付晨驾驶的浙E×××××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方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案外人方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付晨准驾车型不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方震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方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本院生效的判决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缴存了案件款122000元及受理费425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本院提起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垫付款1224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晨通汽修厂经营者傅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晨通汽修厂为浙E×××××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相关责任险,原告予以承保,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3日4时止。张付晨系被告晨通汽修厂雇员。2015年1月11日14时45分,张付晨驾驶的浙E×××××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方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造成案外人方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付晨准驾车型不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方震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方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赔偿案外人方震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赔偿案外人方震各项损失合计69916元;受理费69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27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缴存了案件款122000元及受理费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案外人方震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基于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张付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原告承保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张付晨为该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之一。基于张付晨为被告的雇员,且该次事故发生于张付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张付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的诉请成立。
然,人身损害赔偿系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保险人的追偿范围应与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张付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方震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即案外人方震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付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就交强险赔偿金额122000元的80%向被告追偿,即97600元。至于诉讼费,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及强制性等特点,被告不予理赔自身存在过错,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即本院对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9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安吉递铺晨通汽车修XX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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