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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某保险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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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43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范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妻子),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
原告范XX诉被告王X甲(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共计269,875.32元(当庭增加3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6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浦卫公路、东海路西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过20,000元,并请求原告按责承担车损4,250元。
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基本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认可对第一被告车损的定损金额4,2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本院凭据确认为63,013.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9.5天为7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6,503.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45,202.8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40,478元/年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981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78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仍有工资收入,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已发收入,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3,1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9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11年为149,67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上述4-8项合计183,330.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58,664.60元。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4,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为3,84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住院日用品费、车辆损失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第一被告车辆损失4,250,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故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20%为85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与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850元及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14,850元,为减少诉累,由某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27,907.40元,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第一被告的14,850元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某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203,05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203,057.4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甲14,8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3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王X甲负担2,41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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