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XX与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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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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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5民初18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正宁县人民法院 2020-02-23
原告:都XX,女,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宁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正宁县。
负责人: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都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10.05元、误工费22940元、护理费1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90.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红色两轮电动车沿正宁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小可以饭庄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XX驾驶甘***号小型轿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4510.05元。
被告李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甘***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12时45分许,原告都XX驾驶“爱玛牌”红色二轮电动车沿正宁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可以饭庄”门前路段,与被告李XX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花门诊费494.70元、住院费24015.3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外伤、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1月复查;3.出院后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X垫付原告都XX医疗费8000元。2019年7月12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51201900001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都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甘中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都XX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都XX腰椎损伤护理期限为80日;3.被鉴定人都XX腰椎损伤后续治疗费预评估为60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丈夫张喜奎次子张鹏博均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其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都XX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驾驶电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XX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XX赔偿70%,其余30%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都XX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94.70元、住院费24015.35元,共计24510.05元,予以认定(含被告李XX垫付8000元);
2.误工费:对此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9年6月29日受伤,11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151天。误工费应为145.56元/天×151天=21979.56元;
3.护理费:对此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日,护理费应为145.56元/天×80天×1人=1164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6天=640元;
5.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对此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鉴定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9957元/年×20年×0.1=5991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2019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鹏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064.60元/年×8年×0.1÷2=3625.84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丈夫张喜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张喜奎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
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
9.财产损失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起事故给其财产造成的损失情况,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故按100元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相对较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都XX的医疗费245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1150.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21150.05元,由被告李XX赔偿14805.04元(已付8000元),原告都XX自负6345.01元;
二、原告都XX的误工费21979.56元、护理费11644.8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84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合计97364.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
三、原告都XX的二轮电动机动车损失费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
四、驳回原告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35元,由原告都XX负担820元,被告李XX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