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02民初26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王XX,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45642XXXX。
诉讼代表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李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4406.9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9时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地毯生活区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时培艾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时培艾及原告王XX受伤,时培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培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已在(2018)鲁1102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了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14788.95元,同时答辩人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9时5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地毯生活区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行驶的时培艾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导致时培艾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王XX受伤,时培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第3711021201800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培艾未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XX不服上述认定,申请复核。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2日出具日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第3711021201800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7-83公里/小时;认定时培艾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二次实际住院93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多发性骨盆骨折、耻骨骨折、髂骨骨折、股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缺氧缺血性脑病、左侧锁骨骨折等病症。原告之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
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上述商业险中无适合本案的免赔事项。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167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按照50元/天×93天计算;3、营养费13650元,按照50元/天×201天计算;4、护理费52440元,按照120元/天×93天×2人+120元/天×251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43958.36元,按照39549元/年×14年×26%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司法鉴定费1868.40元;9、交通费3000元;10、打印费109元;11、保全费820元;12、担保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4406.9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药品购买发票、护理垫购买发票、纸尿裤购买发票、医疗器械购买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收据、打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担保费发票复印件。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打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保全担保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交原件;对医疗费有异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可9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15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应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且已经在另案交强险限额中支付;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张XX同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王XX住院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日照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XX两次住院期间费用共计8121元属超用药范围。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王XX住院期间,医生系根据患者病情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产生的相应费用是合理的;不同患者之间存在个体差异,医生系根据每个患者自身的身体状况进行用药,治疗方案是合理的;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后期又产生了治疗费用;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资质及鉴定医师相关资质证明,如鉴定机构补齐上述证明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支出鉴定费780元,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张XX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X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时培艾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导致时培艾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王XX受伤,时培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培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张XX与时培艾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故对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其中70.40元自购药,发票未载明相应的药品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482元纸尿裤等生活用品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215158.77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两次住院期间费用共计8121元属超用药范围,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剩余医疗费207037.77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药品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20元,故营养费损失为1860元(20元/天×9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标准120元/天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其住院期间要求两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三期”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日,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评定存在程序或者实体瑕疵,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城镇居民,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原告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年龄不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23392.88元(39549元/年×12年×26%);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8、关于鉴定费1868.4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损失2000元;10、复印费109元,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361418.05元。
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2018)鲁1102民初6053号一案中使用完毕,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1970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3392.8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6940.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42858.46元;复印费109元,由被告张XX按照70%的比例赔偿7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张XX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242858.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X复印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576.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原告王XX负担3616元,由被告张XX负担45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42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600元;鉴定费1868.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60.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祥勇
人民陪审员 许传好
人民陪审员 陈凤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郑文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