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6张X甲与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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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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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07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丹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张X乙,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XXXX。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与被告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3837.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8时30分许,张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张巷村管家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仰家村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张巷村仰家村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周X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周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未垫付款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3日8时30分许,张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张巷村管家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仰家村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张巷村仰家村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周X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9年10月11日,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X甲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期限分别210天、75天、105天,并花去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张X甲事故发生前在丹阳市达优工具有限公司从事打杂工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周X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X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4749.25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4708.25元。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6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按每天30元26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465元,按每天33元,鉴定营养期限10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按每天30元105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7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按每天100元75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工作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误工期限210天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车辆修理及衣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也未能提供衣物损失依据,鉴于事故车辆实际受损,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为3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41918.2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38638.25元,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责任承担15455.3元。上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项合计11873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由其直接从上述应赔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108735.3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35元,由原告负担2061元,被告周X负担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