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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某保险公司、胡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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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87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沈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原告沈XX的妻子),女,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东进村七组245号。
被告:胡X,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胡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顾XX、被告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月,一期)、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月,一期)、残疾赔偿金133,650元(30,375元/年×20年×22%)、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月,一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衣物损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00元)、鉴定费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5时50分,在江杨北路、绥化路口南约1米处,被告胡X驾驶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沈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宝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胡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胡X陈述系正常驾驶,原告系闯红灯,故认为被告胡X应承担次要责任,对XXX伤残的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另外,沪BXXXXX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56,41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后,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一期90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认可一期90天,标准认可40元/天;5、误工费14,880元,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标准、期限无异议,系数认可20%;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并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8、交通费,认可300元;9、物损费,不认可;10、鉴定费5,800元,不认可。另外,要求重新鉴定费18,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及重新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予以采纳;2、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为鉴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程度及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期,从鉴定时间来看,重新鉴定在后,应更符合原告实际、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以重新鉴定意见处理有关赔偿事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7日5时50分,在江杨北路、绥化路口南约1米处,被告胡X驾驶沪B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沈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宝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56,414元。
三、本案所涉沪B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四、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XXX伤残鉴定意见为:沈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XXX伤残鉴定意见为:沈XX的XXX伤残目前构成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检,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伤残鉴定意见为:沈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休息期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XXX伤残鉴定意见为:沈XX的XXX伤残构成九级,建议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8,400元。
五、原告沈XX户籍地为启东市向阳镇东进村七组245号,事发前在上海榕涛实业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胡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至于诉讼费,该项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6,4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一期120日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支持一期120日护理费4,8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支持一期180日误工费14,88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按本市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33,6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电动自行车损5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7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5,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32,1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120,700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4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1,4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1元,由被告胡X负担;重新鉴定费18,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华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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