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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16民初15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胡X,女,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易志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XX,男,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X诉被告戴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易志敏、被告戴XX、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38.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8时0分,被告一戴XX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岱黄高速公路S1903km下行0米处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的案外人蒋美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原告胡X及案外人骆训辉受伤。
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认定,被告一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蒋美玲、骆训辉及原告胡X均无责任。
原告胡X被送往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颈椎(寰枢关节)半脱位等。
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经查,该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面包车由被告一戴XX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戴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费用25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8时0分,被告戴XX驾驶鄂A×××××小型面包车与蒋美玲驾驶鄂A×××××小型汽车,车上乘坐原告胡X、骆训辉,在岱黄高速公路S1903km下行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X、案外人骆训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现场调查,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案外人蒋美玲、骆训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X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317元(104元+213元)。
后转到华润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时间自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3日),用去医疗费2844.55元。
出院诊断为:颈椎半脱位。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继续下颌带牵引,适当配合颈托固定等。
出院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降兵军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562元(558元+3元+1元)。
2018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
该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12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X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用去鉴定费2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持异议,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
经本院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经本院委托,当事人自行选定鉴定机构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8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可据实支付;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原告胡X为重新鉴定用去检查费568元。
另查明,被告戴XX驾驶的鄂A×××××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戴XX具备驾驶准驾车型B1B2D照资格。
被告戴XX为鄂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戴XX向原告胡X支付2500元。
再查明,原告胡X户籍性质为家庭户,2006年6月2日因夫妻投靠户籍由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陈正村梅庄湖45号迁入武汉市洪山区八大家97号。
原告于2008年6月1日生育一子赵宇轩。
经依法核算,原告胡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96293.98元,其中:医疗费4291.55元(317元+2844.55元+562元+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78508.40元{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598.40元[23996元/年×(18-10)年×10%÷2人]}、护理费3000元(依诉请)、误工费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案外人蒋美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美玲驾驶的机动车上乘坐人原告胡X及案外人骆训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胡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戴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戴XX为鄂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胡X、骆训辉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伤者进行预留,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经济损失96293.98元(医疗费42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8508.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394.0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X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但两次鉴定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亦未改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这一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定残之日确认为第一份鉴定意见出具之日2018年11月20日。
因重新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已基本治疗终结,其后续治疗费用可据实支付。
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提交了一张为做重新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票据,而该检查费是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医疗费,应计入医疗费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胡X户口本上记载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但户籍地现已因城市建设成为城镇范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洪山区朝嫚保健食品经营部从事前台工作,每月工资37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分别确认其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戴XX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胡X微信转账25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经济损失96293.98元;二、由原告胡X返还被告戴XX垫付款2500元;三、驳回原告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合计6309元,由被告戴XX负担28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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