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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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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02民初26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临沂市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主要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闫志驾驶鲁QXXXXX重型货车在河南省鹿邑县徐西311国道行驶至181公里20米处与彭彦良驾驶的豫RXXXXX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涉案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兰山农商行商城支行),原告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应当提供涉案车辆的挂车行驶证以核实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鲁Q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商业险保险单记载,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兰山农商行商城支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兰山农商行商城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其同意将保险权益转入原告福升公司账户。
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第080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鲁QXXXXX修复费用为10592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38000元,有临沂昊宇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实。
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7000元,并主张已经将施救费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但对于施救费金额只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赔付事故对方彭彦良损失3000元,并提供了赔偿凭证证实,该赔偿凭证由彭彦良作为收款人签字,由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确认。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并未能提供赔付三者损失3000元的具体依据,其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金额包含:车辆损失105920元,施救费7000元,第三者损失3000元,共计11592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付11161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驾驶员闫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在增驾实习期内,其公司不应当赔偿,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实。原告对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保险条款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以证明已经向原告交付;实习期免于赔偿的约定本身就有违实习期要求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要求,不应予以免赔。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投保单中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告起诉时的公章不一致,投保单中公章没有数字编码,无法人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法人予以确认,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和被告能够免责,并且投保声明处其免责事由是针对个人做出的免责声明,并非针对单位做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Q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驾驶员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在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虽然被告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临沂方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0809号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评估资质,鲁QXXXXX修复费用为10592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施救费5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3000元,虽然有赔付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3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赔付该款项的依据,以证实第三者存在该项损失且损失金额客观、真实、合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福升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0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059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1109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临沂市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账号:91XXX8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原告临沂市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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