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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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6民初12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姚县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杨XX,女,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甲,男,彝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姚县。
主要负责人:刘XX,职务: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某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X,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姚县。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甲、、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72元、误工费19231.20元、护理费14423.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39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400.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2400.01元由被告李X甲、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X甲已经支付的41093.38元后,还应赔偿21306.63元;2、由被告李X甲、黄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XX变更1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66976元,经济损失的总额为167982.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47982.60元,还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为6889.2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6时40分,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云E×××××号小型客车,沿咪依噜大街行驶至咪依噜大街新世界花园路口300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3、膝半月板撕裂。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经了解,事故发生时,驾驶云E×××××号小型客车的被告李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云E×××××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黄X所有,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以上事实,被告李X甲系云E×××××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X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李X甲无驾驶资格,却任由被告李X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应与被告李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甲辩称: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人口标准计算有误,原告实际上为农村人口,因此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李X甲承担,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甲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合计41093.38元,而实际上垫付的金额已超出了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X甲已付超的医疗费5621.36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李X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系无证驾驶,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予赔付;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那么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黄X辩称:1、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没有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云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事实,我也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我有权向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追偿。
原告杨XX、被告李X甲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黄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在职证明,被告李X甲、黄X除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在职证明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是粮农,且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居民;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无意见,但认为原告陈述的每个月公司用银行卡发放工资应当要有相应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被告李X甲的公民身份信息情况及保险公司的资质情况,以及原告已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居民,且自2018年4月6日起至今在大姚北控康健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任环卫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黄X无意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X甲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黄X无意见。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李X甲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云E×××××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X,该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黄X无意见。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半月板撕裂,住院治疗共计17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楚彝峰司鉴字(2019)163号、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黄X无意见。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购物小票、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黄X除对购物小票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自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以及购买轮椅支付了11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对被告李X甲提交的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黄X无意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X甲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8、对被告李X甲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黄X无意见,但原告认为其已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了居民。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9、对被告李X甲提交的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门诊费及住院费收据,大姚县人民医院及大姚平安医院门诊费收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黄X无意见。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被告李X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8093.38元及门诊医疗费1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10、对被告李X甲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黄X无意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X甲驾驶的云E×××××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6时40分,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云E×××××号小型客车,沿大姚县城咪依噜大街行驶至咪依噜大街新世界花园路口3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及膝半月板撕裂,住院治疗17日,好转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以及购买轮椅支出了1180元;被告李X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8093.38元、门诊医疗费126元及生活费等合计41093.38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居民,原告自2018年4月6日起至今在大姚北控康健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任环卫工,每个月工资为1350元。被告黄X系云E×××××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X甲在驾驶云E×××××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李X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云E×××××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李X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对自己所有的云E×××××号机动车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李X甲驾驶云E×××××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黄X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对被告李X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8月13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居民,其在受伤时虽然已经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持续在大姚北控康健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任环卫工,每个月固定的工资收入为135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45元/日(1350元/月÷30日)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云公交(2019)56号文件中的常驻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3、关于本案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41093.38元,计算有误,因本院确认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为680元,被告李X甲支付的医疗费为38219.38元(门诊医疗费126元+住院医疗费38093.3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899.38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计算正确,且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因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元/天×30天),虽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60日予以证实,但因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9231.20元(160.26元/天×120天),虽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120日予以证实,但因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400元(45元/天×12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14423.40元(160.26元/天×90天),计算正确,且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90日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976元(33488元/年×20年×10%),计算正确,且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180元,虽提交的购买轮椅的购物小票并非正规发票,但原告因伤致残购买了轮椅是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6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计算标准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护理费14423.4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合计141728.78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0179.40元,两项赔偿合计100179.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足的部分37949.38元,以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3600元,两项合计41549.38元,由被告李X甲予以赔偿;在扣除被告李X甲先行支付的41093.38元后,被告李X甲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79.40元;
二、由被告李X甲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456元,并由被告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吉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