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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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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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6民初89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金XX,女,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121502.5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9296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转运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4815元,共计人民币254853.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7时33分许,被告李X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石塘村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通过柳湖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脑部、骨盆、肺部等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3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上述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原告2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垫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7时33分许,被告李X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通过柳湖路路口时,与原告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临湖镇柳湖路由西往东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住院,共计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骨盆骨折,两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颞顶枕头皮血肿,左大腿褥疮。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金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815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李X在事发后垫付给了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凭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21502.59元,并提供了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另,原告提供救护费用发票佐证抢救费用200元,应纳入本项核算。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按照医药费发票扣除社保补充支付285.07元以及外购药1290元,剩余费用按照90%赔付。经审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21677.2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社会保险补充支付的285.07元,并无法律依据;外购用药系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抗辩应扣除10%的费用,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60天为30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与本地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
3.营养费。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4个月主张60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经审查,原告主张6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每天计算4个月为144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4个月为12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296元。两被告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在合理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计算6个月为21000元,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兴建箱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苏州市吴中区兴建箱包厂出具的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2017年6月至11月份的工资领取单,该证明载明,金XX为其厂职工,自2010年1月起在其厂上班,工种为食堂工作人员,每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2017年12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其厂对其停发工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还申请证人陈某均到庭作证,陈某均陈述,其在苏州市吴中区兴建箱包厂做厂长,金XX是2010年来厂里工作的,在厂里烧饭,其余时间做点杂活,工资每月3500元,工资是由厂里财务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李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66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在本起事故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项损失,有证据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必要性,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另,原告主张的转院费440元有收款收据佐证,该费用应纳入本项核算。上述两项合计为740元。
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48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该费用。经审查,鉴定费用系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1528.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X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X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本案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493.39元,以上合计205493.39元。鉴于被告李X已垫付原告20000元,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5493.39元,给付被告李X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185493.3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6元,由原告金XX负担173元,被告李X负担663元,该款已由原告金XX预交,由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金XX,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亚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红梅
书记员 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