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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3民终3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115、116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44877XXXX(1-1)。
法定代表人:姜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甲,男,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并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马X甲仅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与依附在铁制梯式构件的马X甲发生碰撞,但其仅为避免被车辆碰撞而依附、依靠在车辆旁边,并不属于车体内,也不属于车体上。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车上人员,没有事实依据。
马X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X甲经江苏省射阳县法院认定不是第三者,应该是车上人员,应当享有这项权利。
马X甲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甲损失91512.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甲是皖L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11月13日,该车以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且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2017年8月2日8时45分左右,案外人段颖彬驾驶冀AXXXXX(冀A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989KM+400M处路段时,与停靠应急车道马X甲驾驶的皖L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和依附在铁制梯式构件的马X甲发生碰撞,马X甲受两车相夹并被抛向前方。事故导致马X甲多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段颖彬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甲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万多元,其左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5月31日,马X甲起诉段颖彬、段颖彬投保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X甲的损失为426042.82元,段颖彬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334529.97元。剩余91512.85元,马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法院认为马X甲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第三者”,驳回了其该部分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马X甲是皖L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以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马X甲系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马X甲在事故发生时,是依附在车厢处铁制构件上,但其被保险人的身份、驾驶员的身份不因位置的转化而变化,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其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马X甲主张在车上人员(司机)险中予以赔偿,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X甲损失91512.85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马X甲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挂靠协议中重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某保险公司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924民初3509号案件中对马X甲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故,某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X甲依附在铁制梯式构件上,未脱离车辆,属于车上人员。其在运输途中停靠在应急车道整理货物也属于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属于其免责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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