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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05民初41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梁X,女,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中路南嘉源大厦7楼。
负责人:范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X与被告甲、被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186.47元,2、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10时许,第一被告甲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苏C×××××小型轿车,沿贾柳线行驶至路口时,与梁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X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被告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X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不承担诉讼费。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被告甲同保险公司意见,称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其中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儿子盛强32000元,现金2000元,甲自行到医院刷卡缴纳医疗费用5000元,共计39000元。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称要求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33359.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原件、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门诊票据、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甲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了打款记录。第三人提交了金额为53409.11元发票一张,理算书、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双方承诺书各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16日10时许,甲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沿贾柳线行驶至路口时,与梁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甲负全部责任,梁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梁X被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爆裂性骨折、胸7.9.10椎体骨折、腰2.3.5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于2019年3月21日行胸12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98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下肢功能锻炼、佩戴外固定下床活动、3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复诊、不适随时复诊。
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甲为原告垫付39000元。乙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59.1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小型轿车为甲所有,甲持有C1驾照。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X主张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12186.4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的赔付问题,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梁X29827.36元(112186.47元-10000元-33359.11元-39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为原告预先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33359.11元,应视为对被告的垫付,甲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甲为原告垫付的39000元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X29827.36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33359.11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甲返还垫付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永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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