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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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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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8民终1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回族,住定边县。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定边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6113.45元(已付10000元在给付时予以剔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马XX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鉴定意见并未记载系出院期间护理期,被上诉人请求护理天数60日,但其住院11日,出院后护理费应以50元/日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550元,一审判决护理费6000元,计算标准过高。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XX辩称:1、上诉人所称出院后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也无法补偿答辩人的护理费损失。2、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索赔实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能作为抗辩第三人的理由,此外,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未提出陈述意见。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83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796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23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被告李XX驾驶宁XX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马XX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马XX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8321.45元。经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下唇裂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宁XX号越野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份至今居住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居小区,有被扶养人3人,分别是原告父亲马金山(1955年6月7日出生),母亲郝银侠(1956年7月21日出生),儿子马帅(2002年1月16日出生)。其中,原告父亲和母亲居住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儿子随原告居住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居小区。2019年1月28日,原告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马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玖仟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XX驾驶的宁XX号越野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参照《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榆林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2016年3月份起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居小区居住,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已构成伤残,应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父母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波浪渠村34053居住生活,儿子随原告在定边县定边镇居住,故该项标准中,原告父母应以2018年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应以2018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4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下剩医疗费18321.45元、下剩被抚养人生活费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8563.45元(兑付时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715元,由原告马XX承担111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2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李XX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驾驶越野车与马XX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马XX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马XX的合理损失,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在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顺序、赔偿项目认定正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马XX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司法鉴定评估的相关规定,所评定的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出院后护理期由鉴定机构评估,据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一审计算护理费有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纠正,重新核定护理费为4100元(住院11日×100元/日+出院60日×50元/日=4100元)。此外,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及因保险事故形成诉讼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受害人护理费判决有误,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纠正,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迟延履行责任告知条款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由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XX医疗费283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0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6663.45元。(兑付时扣除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XX负担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惠莉莉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聃